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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佳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崇安
選任辯護人
蕭告律師
被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壹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偽造合約書壹張、偽造收據壹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丁○○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因特」、「湯姆貓」、「狀元蘇乞兒」、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創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丁○○所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丁○○、乙○○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丁○○、乙○○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創營業員」帳號,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㈠於113年4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交予配戴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溫榮城」工作證之丁○○,丁○○則交付偽造之蓋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谷涵」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蓋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黃谷涵」印文、及由丁○○蓋上事先委請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人員偽造「溫榮城」印章之印文及署押之收據以取信甲○○,丁○○再於取款得手後,將上開30萬元置放在「因特」所指定地點,復由詐欺集團上游指派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黃谷涵」及「溫榮城」;㈡又於113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將120萬元款項交予配戴偽造工作證之乙○○,乙○○則交付偽造蓋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印文之收據以取信甲○○,乙○○再於取款得手後,將上開120萬元交予「狀元蘇乞兒」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黃谷涵」。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商業操作合約書、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又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乙○○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丁○○則查無犯罪所得(後詳述),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應以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丁○○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然此等部分犯行,均分別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參酌現今詐騙手法多樣,分工亦日趨細緻,若非詐欺集團主導或核心成員,及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成員,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分擔、參與者為取款車手,其等雖知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既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實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自無從遽令被告2人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乙○○已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12之1頁),被告丁○○則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乙○○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丁○○則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然此等部分均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3.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於行為時已成年,應可認具有正常之識別能力,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然被告乙○○為貪圖報酬,自願擔任車手工作,已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均為分擔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併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08之1至108之2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乙○○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乙○○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乙○○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乙○○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乙○○部分:

⒈未扣案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偽造之收據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印文各1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另上開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傳送給被告乙○○後,由被告乙○○自行列印使用,列印出之收據已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之印文於其上,已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偽造印文,本件既無從確認上開印文係以印章蓋用,復未扣得上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等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乙○○本案有獲得3,000元之車資等情,有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且業經被告乙○○自動繳交國庫,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既已自動繳交國庫,爰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之120萬元部分,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乙○○供稱已依指示交付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49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面交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之人,是上開款項既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乙○○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部分:

⒈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收據1張、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合約書、工作證、收據,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偽造之收據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黃谷涵」印文1枚、「溫榮城」印文及署押各1枚,及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黃谷涵」印文各1枚,自均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另上開合約書、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傳送給被告丁○○後,由被告丁○○自行列印使用,列印出之收據已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黃谷涵」之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已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黃谷涵」之印文於其上,已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0頁),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偽造印文,本件既無從確認上開印文係以印章蓋用,復未扣得上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等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偽刻之「溫榮城」印章1枚,固係其自行刻印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部分,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丁○○供稱已依指示交付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1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就面交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之人,是上開款項既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丁○○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丁○○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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