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元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李元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慧如」、「傳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及LINE與劉駿輝取得聯繫,並向劉駿輝佯稱可以加入集資群組,並且每日可以集資,以優惠價格購買股票,劉駿輝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5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李元宇,而李元宇再將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等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劉駿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永濱。李元宇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元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駿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1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1-23頁)、本案收據(偵卷第31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3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本案收據上,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慧如」、「傳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固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詐欺犯行(偵卷第56頁),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依指示面交取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且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亦無跡可尋,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難認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被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因尚未屆清償期(其等約定於115年2月10日起開始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其餘各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而仍未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及檢察官求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更係嚴重紊亂社會秩序,甚依前述前案紀錄表所示,亦見被告並非偶一犯之,現仍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偵、審程序中。基此,本院審酌前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就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永濱」印文各1枚,均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㈢被告收取事實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是前開收取部分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