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李信龍
- 被告賴建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36、56947、5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賴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高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建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賴建宏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賺取報酬,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本次非其首次參與,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非起訴效 力所及)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 」、「TO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或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賴建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高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秦芷晴」向陳珮瑋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欣星」APP入金投資獲利等 語,致使陳珮瑋陷於錯誤,再由賴建宏於113年9月18日15時3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區○○○00號之年青人眼鏡店桃園站前店,向 陳珮瑋收取新臺幣(下同)51萬3,000元及黃金3公斤(價值約789 萬7,008元),並向陳珮瑋先出示自行列印偽造之「欣星公司數控專 員賴建宏」之工作證,再交付自行列印其上偽蓋有「欣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與陳珮瑋收執,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賴建宏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TOM」指示,將所受領之上開款項及黃金放置於「楷宏」、「TO M」指定之車輛附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手機及手機翻拍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113年9月18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附卷可稽(113偵56936號卷第22、35~41、43~45、47~51、79~85頁)。 (二)衡諸被告自承:我跟朋友一起開影視公司,我是公司的股東之一,並擔任業務主任;而做完第一次收取款項後,我有跟「楷宏」詢問他們公司模式跟操作為何是要把款項及黃金丟在汽車車輪旁、車輪内側或是車子裡面,所以去收款的時候有懷疑這個錢有問題等語(113偵56936卷第117頁、本院卷 第80~81、90頁)。由上開供述內容,雖可認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應知「楷宏」、「TOM」所指示收取及轉交之款項, 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受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被告,是在明知現金與黃金源自詐欺而需進行洗錢之情形下為本案行為,而無法逕認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惟被告既已懷疑所收取及轉交之財物與方式,明顯異於常情而可能有問題之情況下,為圖報酬,仍接受「楷宏」、「TOM」之 指揮而收取及轉交,對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乙情,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財物,總計達841萬8元,已逾500萬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高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高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高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楷宏」、「TOM」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無減刑事由適用之說明 1、被告不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白,固係針 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然仍需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坦承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因為我只知道這是一份求職打工的工作,沒有想到會牽扯這麼深遠等語(113偵56936卷第20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仍稱:否認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罪等語(113偵56936卷第118頁)。足見被告就主觀犯意,於偵查中未曾有自 白之意,自與上開「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不符,無依此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倘被告入監服刑過長,恐致家中經濟困頓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其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具有直接之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鉅大,客觀上尚難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上揭主張,容非可採。(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高額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其內存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面交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所交付收據之照片,有前揭刑案照片附卷可參(113偵56936卷第43~44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欣星工作證」業於被告所犯另案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996號判決宣告沒收(卷附該判決參照),是無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欣星投資」 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5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其供承在卷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繳回,此有本院114 年3月17日114年沒字第10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倘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領得詐欺所得贓款,已轉交與「楷宏」、「TOM」所指定之人,其對此部分顯無所 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⑴含SIM卡1張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 2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款機構:欣星投資(印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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