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2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074、4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A06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其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陳思誠(貸款專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
嗣「陳思誠(貸款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A06知悉詐欺取財犯罪參與者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至合庫或土銀帳戶(詐欺時地、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見附表),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0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4、A05(下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字第56227號卷第88頁;偵字第19074號卷第106頁),與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洗錢防制法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自白減刑要件不符,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3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74、46061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思誠(貸款專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卻未按期履行,告訴人A04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金訴字卷第219頁),其餘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見金訴字卷195、197頁)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金訴字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母親要扶養(見金訴字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認如仍對其就本案已移轉他人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馬鴻驊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先分別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後,再分別匯入被告A06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第一層 第二層 ⒈ A02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在臺灣不詳地點,散布投資廣告,經A02觀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永年」、「李沁彤」為好友,向A02佯稱:下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5月8日上午9時29分許,37萬元。 ⑵葉德勝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⑴113年5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36萬9,980元。 ⑵合庫帳戶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東山派出所詐欺案照片(含「沁彤討論學習交流」、「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證人A02與「李沁彤」、「創生投資股份...」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譚詠嘉」工作證翻拍照片)。 ⑷證人A02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 ⑸新光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庫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⑹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陳思誠(貸款專員)」LINE個人介面、其與「陳思誠(貸款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6227號 ⒉ A04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聯繫A04,向其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46分許,70萬元。 ⑵蔡嘉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69萬7,5000元。 ⑵土銀帳戶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A04提供之匯豐臺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 ⑷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03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1106號函及所附A06土銀帳戶資料(含臺灣土地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⑸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陳思誠(貸款專員)」LINE個人介面、其與「陳思誠(貸款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9074號 ⒊ A05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在臺灣不詳地點,散布投資廣告,經A05觀覽後,加入LINE暱稱「趙珺茹」為好友,向A05佯稱:下載凱強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19分許,45萬元。 ⑵葉德勝新光帳戶。 ⑴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37分許,44萬8,000元。 ⑵合庫帳戶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A05提供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匯款回條、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封面影本、照片(含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該證人與「趙珺茹」LINE對話紀錄、「趙珺茹」LINE個人介面擷取照片)。 ⑷新光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庫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⑸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陳思誠(貸款專員)」LINE個人介面、其與「陳思誠(貸款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460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