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林蕙芳、涂偉俊、陳布衣
- 當事人倪良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倪良輝與於通訊軟體暱稱「家輝」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美珠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等語,致李美珠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倪良輝則依「家輝」之指示,先以「家輝」提供之QRcode列印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列印時已載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倪良輝之印文),倪良輝並於該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及於經辦人欄其印文旁簽名,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向李美珠自稱為旭 光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上述工作證、交付上述收據而行使之,而向李美珠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旭光公司及其代表人與李美珠。倪良輝復依指示將所取得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某停車場某車輛右後輪下方,而將之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倪良輝並因此獲有3,000元報酬(倪良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1051號判決處刑確定)。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上網加LINE應徵外務工作,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我以為是正常公司的交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美珠因上述假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被告則依「家輝」之指示,先列印上述工作證、收據,並於該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及於經辦人欄其印文旁簽名,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自稱為旭光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上述工作證、交付上述收據而行使之,而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款項,被告復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 於指定之某停車場某車輛右後輪下方,並因此獲有3,000元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述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是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實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行為則產生金流斷點,該詐欺犯罪所得自已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㈡被告固以上詞為辯,主張其不知悉所為係為詐欺集團工作。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底、4月初左右在臉書看 到應徵外務的求職廣告,私訊聯繫後對方請我留下個人資料、請我準備一些工作所需用品,之後便開始等待對方通知,幾天後他就主動聯繫我,說現在有工作是負責去收客人投資的錢並交付收據請客人上傳,問我要不要去,我答應後就到達對方指定的地點,他會打給我並指揮我如何與客人交談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按照「家輝」指示把收來的錢放在某停車場某輛車子右後輪下方等語(見偵字卷第21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上述收據是「家輝」在我與告訴人碰面之前傳給我QRcode叫我去列印,也是同一個QRcode我自行列印工作證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 ⒉由上開被告之供詞可知,被告因應徵工作與「家輝」聯繫後,未曾至旭光公司報到、辦理入職手續,亦未見過其他旭光公司之員工、主管,即依「家輝」之指示,自行列印工作證及收款所用之收據,此顯與一般工作之情形有別,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前曾從事鐵工、板模等工作,亦曾任職於電子公司(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以其社會生活經驗,就此異於一般工作之情事,自無不知之理,據此可認被告應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成為旭光公司之員工。再者,被告於收取款項後,係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某停車場某車輛右後輪下方,此顯然意在避人耳目、與正常交易情形有違之上繳款項方式,亦可推論被告已認知其所取得之款項實為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於113年4月間多次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第42429號、114年度偵字第78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348號、113年度偵字第36790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提起公訴,其中2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1051號各判決處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為憑。而就該等起訴書、判決書觀之,其收取款項時除以旭光公司之員工自居以外,各曾向收款對象表明其為「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人員,而上繳款項方式多係放置於某車輛後輪內側或下方,則被告於不到1個月之期間內分別 代表多達4家公司收取款項,且以上述顯異於常情之方式 上繳款項,益徵被告應已明瞭自身實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而非真正任職於各該公司,所出示、交付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屬私文書之收據皆為偽造,而以上述方式上繳款項之行為實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⒊另本案被告既擔任負責收取、上繳款項之面交車手,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行為,衡情詐欺集團本係以精密分工、層層組織而共同犯罪之集團,應尚有其餘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揮被告收取、上繳款項(如本案之「家輝」)等工作之共犯存在,彼此間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主觀上對其共犯尚包含上述負責不同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亦應有所認識。是以,被告為上開行為係與「家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以上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設有科刑上限,惟本案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 亦為7年有期徒刑,故不因該規定之科刑上限而受影響), 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新法最高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家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疏漏,而如前所提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起訴書已敘明之其他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其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本院自得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於行為過程中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以損害於旭光公司及其代表人與告訴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如前所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經被告以上述方式上繳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出示、交付予告訴人之上述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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