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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侯景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柏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3頁、第2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6頁、第25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至死不渝」、「大俠武林」、「許雅惠」、「BCVC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惟其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前揭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1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應該是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4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5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載之印文、簽名,均為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各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向告訴人蔡蕙如收取之詐欺贓款291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之私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百川國際」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林文凱」簽名1枚 見偵卷第10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55號
  被   告 黃柏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智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至死不渝」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06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至死不渝」之指示前往指定
    之地點收取款項,並可獲得每次取款金額1%之報酬。黃柏智
    與「至死不渝」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許雅惠
    」、「BCVC客服」,向蔡蕙如佯稱:可透過「BCVC TOP」AP
    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蕙如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8月23日
    下午3時2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之會議室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91萬元予黃柏智,黃柏智並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予蔡蕙如而行使之,嗣將前揭款項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嗣因蔡蕙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蕙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有依「至死不渝」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91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蕙如提供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截圖、偽造之工作證截圖、LINE對話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4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27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柏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至
    死不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五、偽造之113年8月23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已
    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自陳本件犯行獲取贓款之1%(即2
    萬9100元)及月薪3萬元之報酬,是此部分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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