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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林信旭

  • 被告
    黃紀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77號、114年度偵字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紀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8 罪): ㈠、附表編號1、2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附表編號3、4、5、6、8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㈢、附表編號7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事實 一、黃紀翔於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包勁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團)(關於黃紀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 ㈠、先由本案詐團成員「陳心怡」等人向附表所示8人施用「假投 資」詐術,致其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申登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復由本案詐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蔡他客(涉犯詐欺、洗錢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第二層帳戶。 ㈢、再由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蔡他客向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申登人即自稱「祥順優質商行」之「假幣商」黃紀翔購買泰達幣,先製造「假KYC(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認 證」,方便日後抗辯不知匯入款項係遭詐欺款項之贓款,以此規避偵查,並將附表所示詐欺款項轉匯至黃紀翔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台新帳戶,申登人為紀宇企業社,負責人為黃紀翔)。 ㈣、旋由黃紀翔於112年7月18日12時21分許、15時3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新 臺幣(下同)234萬元、14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團上手成員,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泰源、鄭碧娥、徐寶珠、劉淑娟、陳韋蘭、曹榮華、陳松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紀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 關於被害人王泰源等8 人,於112年7 月18日,分別匯款入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其等所匯款項隨轉匯入第二層蔡他客申設帳戶,旋再轉入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即於112年7月18日12時21分許、15時38分許,臨櫃提領234萬元、140萬元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供述(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 ㈡、黃建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77號卷〈以下稱偵卷〉第75頁至 第77頁)。 ㈢、系爭台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621號函 附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領系爭台新帳戶內140萬元、234萬元)(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㈤、被害人陳松鑫(偵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王泰源(偵卷第1 25頁至第127頁)、李玉凡(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鄭 碧娥(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徐寶珠(偵卷第143頁至 第144頁)、曹榮華(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劉淑娟( 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陳韋蘭(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等8 人證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㈡: 被告辯稱:我是合法幣商,蔡他客於112年7月18日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收取款項後,有打幣給蔡他客,我不知道匯入系爭台新帳戶內款項,係來源不明贓款云云。但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並沒有打幣給蔡他客,被告應知悉匯入系爭台新帳戶內款項,係來源不明贓款: ㈠、證人蔡他客於警詢時證稱:「第2 次上去我忘記幾天,但我印象就只有處理一件事情,『金好貸溫專員』之人叫我到台北 市區某間旅社找某個年輕人...到了碰面後,叫我聽這個年 輕人的話,叫我跟著做,叫我跟著一個好像跟虛擬貨幣有關的人辦不知道什麼柬西,要我視訊,拿身分證拍照,照著年輕人的話跟著對視訊裡面的人說,期間我是有一直看這個年輕人,因為我覺得這個年輕人跟視訊的人是套好的,像在走某個流程,我就覺得怪怪...」;「那個溫先生所派的年輕 人有叫我跟那個好像是辦理虛擬貨幣相關事宜的人視訊,應該就是警方跟我解釋的虛擬貨幣KYC,不然我根本不懂得怎 麼用虛擬貨幣,是溫先生他們叫我怎麼回答,我就怎麼回答,那個年輕人跟這個虛擬貨幣的人明顯是套好的,在虛擬貨幣業務的人要問問題前,這個年輕人就已經在告訴我要回答什麼了,像是他們對好很多次一樣」;(「問:你有交易過虛擬貨幣?」我怎麼可能會,我只有在電視上聽過,根本不知道);(「問:你有無跟這個幣商黃紀翔加入任何通訊軟體?」我沒有,都是用那個年輕人的手機使用的);「我的印象就是去跟虛擬貨幣的人視訊,他問問題,我跟著那個年輕人回答,再來就是拿身分證拍照,但沒有拿紙條寫任何東西)(偵卷第58頁、第59頁)。 ㈡、又依證人蔡他客與暱稱「金好貸溫專員」對話紀錄(偵卷第6 5頁至第70頁),均是圍繞關於證人蔡他客申辦貸款事宜,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購買泰達幣,是證人蔡他客證稱,只有在電視上聽過虛擬貨幣,根本不知道,怎麼可能會交易虛擬貨幣乙節,與客觀事實具有整合性,應認具有信用性。 ㈢、被告另於113年5月16日、11月11日警詢及11月11日偵訊時辯稱:有給購買虛擬貨幣之焄雅商行負責人泰達幣(即證人蔡他客),我可以提供我與焄雅商行負責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所有紀錄(含KYC、錄影)。我確實手機上有打給他的紀錄都 在,我打幣給他,交易成功都有截圖,我都會給等值的,都是焄雅商行,我跟焄雅商行每筆交易都會打合約,都會有紀錄,我之後也會提供。我會補資料證明是真的,我會從火幣上拉資料,那裡有完整的資料。我會1個月內提供收集完全 的相關紀錄(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34頁、第35頁、第243頁、第244頁),於本院11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另陳稱 :「我之後會帶跟蔡他客交易的相關資料來」(本院卷第52頁)。但自113年11月11日至今(被告於113 年5月31日停止羈押後,期間未再被羈押,本院卷第68頁、第17頁),被告迄未提出打幣給蔡他客的相關證據(包含被告所稱的合約)以佐其說,足見,被告辯稱:匯入系爭台新帳戶的錢,我提領後拿去買泰達幣打給證人蔡他客云云,難認真實,應無足取。 ㈣、被告另辯稱: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以下稱鴻翰公司)是賣虛擬貨幣的實體交易所,我會去那邊簽購買合約,112年7月18日提領234萬元、140萬元,當日我就去鴻翰公司,用我的本名購買虛擬貨幣,因為證人蔡他客跟我買,所以我要付給他(偵卷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亦迄未提出他於112年7月18日向鴻翰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證據以徵其說,益足證被告所辯,難認真實,尚難率加採信。況被告自承,平日生活活動區域為桃園市,沒有住過臺北市(偵卷第14頁),然查桃園市內亦有如COINWORLD、幣想科技等 實體店面,被告為何不向桃園市虛擬貨幣商家(公司)購買?為何要刻意前去臺北市?被告固另辯稱:我一開始就是在鴻翰公司買,習慣了,應該是「巧合」(偵卷第22頁),但泰達幣本身並無何個性、特徵,應無須「巧合」或「習慣」在鴻翰公司購買?於鴻翰公司購買也不見得較便宜。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12年7月18日有前去鴻翰公司購買等值泰達幣,打給證人蔡他客云云,應難率加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我是在臨櫃提款當天(112年7月18日)就把泰達幣交給證人蔡他客了(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2頁)。然經以0KLINK網站查詢被告使用之TEi7A2BoexpR3EYz3CVxbMb3UPw3NsYKNn錢包(以下稱系爭錢包),112年7月18日並未有焄雅商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價值相符款項,有泰達幣交易紀錄(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匯 入系爭帳戶的錢,我拿去購買泰達幣,打給證人蔡他客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㈥、被告再辯稱:(「問:客戶跟你下單後,你如何處理交易?程序為何?對方匯錢後多久可以收到虛擬貨幣?」我會先換算等值顆數的價格給他,看他能不能接受,如果可以我就會請他匯款,我在去鴻翰公司補足不夠的USDT給客戶,我收到錢後去臨櫃領出來買USDT再轉給客戶,最快也要半小時,最久約1小時左右,不會太多)(偵卷第19頁、第36頁、第242頁)。然就關於112年7月18日15時08分被告提領140萬元部 分,以被告所稱匯率32-34換算約為4萬3750顆至4萬1176顆 泰達幣,匯款後半至一小時以上,經查OKLINE未有相符轉出紀錄乙節,有泰達幣交易紀錄(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可 參,可見,被告辯稱,臨櫃提領現款後,有前去購買泰達幣給證人蔡他客云云,要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㈦、又依112年7月18日泰達幣交易紀錄(偵卷第99頁),不同錢包轉入泰達幣至系爭錢包後,旋由系爭錢包再轉入偵卷第99頁後6 碼均為5ZJ5VR之錢包(以下稱系爭5ZJ5VR錢包),且數量分別有13819、21691、33802、74688、93871顆泰達幣 ,遠逾被告所稱證人蔡他客向他購買的數量(被告辯稱證人蔡他客向他買300萬元,如以112年7月18日交易價值30.97元計算〈本院卷第46頁〉,被告轉給證人蔡他客的數量應不會超 過97000顆泰達幣),何況被告亦未提出實證說明系爭5ZJ5VR錢包為證人蔡他客所持有申設,證人蔡他客亦未證稱他有 申設持有系爭5ZJ5VR錢包,足證,被告辯稱,提領款項是購買泰達幣,交付給證人蔡他客云云,要無足取。 ㈧、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其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團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提領款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前提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車手前往取款或提領。倘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查本案詐團騙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目的即係為取得詐騙款項,其等與被告間如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等豈會將精心設計詐得贓款,迂迴匯入系爭台新帳戶,如此其等豈不是作「白工」?又其等與被告間如無犯意聯絡,為何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於同日極短時間內,即輾轉匯入系爭台新帳戶內?且又於如此「恰好」時間內,證人蔡他客要向被告購買鉅額泰達幣? ㈨、再者,依被告所述:(「問:你的利潤怎麼來?價差的話如何計算?」幣差。每顆我會加0.1至0.5元不等報給客人);(「問:你於虛擬貨幣交易所賣幣有無限額?」於鴻翰公司不會限額)(偵卷第37頁)。然被告販賣幣值既然比交易所(公司)販售幣值還高,且為場外交易,本身不具安全性,加上,鴻翰公司賣幣又無限額,為何證人蔡他客或他人會向被告一次性買受如此鉅額的泰達幣?如此豈不是須承受相當高的購買成本? ㈩、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以下稱洗錢法)業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包勁宇、「陳心怡」、「梁詩彤」、「陳皓」等人間,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㈡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分隔,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不因 被告提領款項次數僅有2 回,而受影響。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爰審酌: ㈠、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擔任車手提款、交款角色)、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甚重(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共犯間分工情形(被告於本案詐團中難認處於支配、指揮角色,但於本案犯行中,仍扮演不可或缺地位,於犯罪遂行中仍提供重要性作用力)。 ㈡、被告之生活狀況、有其他多案涉及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品行難認良好,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採購,月收入約10萬上下、未婚(本院卷第69頁),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假幣商名義規避刑責,犯罪後態度不佳。 ㈢、爰就被告所犯8罪,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㈠、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屬相同犯罪模式之犯罪,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月,行為密接,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罪刑相當原則,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關於不併科罰金的理由: 1、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另審酌本件處以徒刑及徒刑刑度,應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不另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輕罪)規定,併科罰金。 八、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關於113年11月10日扣得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 支(偵卷第53頁),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難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㈡、關於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析本條項立法理由略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支配本案洗錢財物,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帳日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二層) 轉帳日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人 備註 1 李玉凡 x 假投資 00000000 1350 000000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登人黃建中)   死亡 00000000 1358 000000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申登人焄雅商行、蔡他客) 00000000 1415 5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申登人紀宇企業社)   尚餘214萬6061元 00000000 1538 0000000 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黃紀翔 臨櫃大額提領 無摺存款無法追查 00000000 1508 899896 2 王泰源 o 假投資 00000000 0947 000000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申登人曾建發)   未到案 00000000 1002 99000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申登人焄雅商行、蔡他客) 00000000 105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申登人紀宇企業社) 00000000 1221 0000000 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黃紀翔 臨櫃大額提領 3 鄭碧娥 o 假投資 00000000 0945 200000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申登人蔡銘竣)   未到案 00000000 1036 480000 4 徐寶珠 o 假投資 00000000 1009 120000 5 劉淑娟 o 假投資 00000000 1025 162000 6 陳韋蘭 o 假投資 00000000 1025 25000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登人黃建中)   死亡 00000000 1045 740000 7 曹榮華 o 假投資 00000000 1011 300000 8 陳松鑫 o 假投資 00000000 1017 100000 假投資 00000000 1020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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