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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游紅桃呂宜臻黃筱晴

  • 當事人
    童雅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雅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聯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蓋有「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壹紙、股票操作合約書(其上均蓋有「聯上投資」、「蘇永義」印文各壹枚)貳紙、「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部 客戶服務專員 乙○○」工作證壹張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葉一芳」(下分別稱「李知恩」、「葉一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81號、第14081號提起公訴 ,而於114年3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詳如後述伍、部分)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可額外獲得每次收款金額1%之報酬。嗣乙○○、「李 知恩」、「葉一芳」、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AI教父】」、「股票 王美玲 群英薈萃 聯上」、「聯上線上服務中心」之帳號向丙○○佯稱: 可下載臺灣證券交易所應用程式投資,因申購新股有中籤,需要立即存款至該應用程式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事宜。本案詐欺集團遂提供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之檔案與乙○○,並指示乙○○將其照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而 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部 客戶服務專員 乙○○ 」工作證,復由乙○○在印有偽造「聯上投資」、「蘇永義」 、「蘇梓慧」、「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上簽名、蓋印,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4日16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八德茄苳店,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取現 金10萬元,再將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及股票操作合約書2紙交與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聯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收受款項,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乙○○於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前揭款項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收水,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此獲利3萬900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配戴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至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茄苳店,而向告訴人丙○○面交取款 10萬元並交付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及股 票操作合約書2紙與告訴人,再依「李知恩」指示在前開地 址交與不詳收水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勾結詐欺被害人,我是找工作才被詐欺集團騙去做這件事情,當時「李知恩」說我是從事投資理財之業務工作,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我做的事情是詐騙,我以為我收的款項是告訴人投資基金的錢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0頁、 第85至8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33至41頁)、聯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股票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3張(見偵 字卷第43頁)、面交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45頁)、臺 灣證券交易所應用程式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47頁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AI教父】」、「股票 王 美玲 群英薈萃 聯上」、「聯上線上服務中心」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49至54頁)、 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茄苳店及道路監視器照片1份(見偵字卷 第57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61至66頁)、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54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電磁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第71至9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當時「李知恩」自稱是投顧公司,介紹我向他人收錢可以獲得底薪5萬元及收款1%之報酬,我也有詢問對方這樣是不是車 手,對方表示「不是,我們有合約,也有出入金跟還款的紀錄」,我半信半疑,但還是照著對方的要求做。「李知恩」說我是業務,但收據是在經辦人欄位簽名,實際工作內容是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一 直問是不是車手,對方跟我說不是,因為有合約還有還款紀錄,還有叫我去一個地方拍影片。我覺得奇怪還繼續做是因為我缺錢需要繳交貸款、治病等語(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1號,下同)偵訊時供稱:對方問我是否要做金融業務,我有表示不要收錢,但我一去對方就要求我收現金,我也有一直問對方是否是詐欺集團,可是對方說他都會提供收據,我也有看到被害人入金,所以我半信半疑。我工作證使用之公司名稱有很多,會變來變去,因為對方說他們是投資顧問公司,可以集結好幾家公司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應徵之工作內容實與面交車手無異等情,顯有認識,堪認被告已察覺「李知恩」指派之收款工作有違常情事理,益徵被告與「李知恩」等人聯繋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股票操作合約書時,應可預見「李知恩」及上開收取被告交付贓款之其他成員等均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等情,足證被告斷無可能相信所從事之工作為合法正當,其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 ㈡再者,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葉一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葉一芳」於113年12月31日問「奇怪你這幾天怎麼沒 有上班」,被告回「都沒客戶啊...」、「發霉了」,「葉 一芳」又傳送「明天可能休息 是真的拉」、「但是不至於 沒客戶」,被告再回覆「嗯」、「每天像無業遊民」、「都不知道要不要去兼職」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隨後「葉一芳」於114年1月5日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拍攝投顧公司,確認是不是空殼公司、有沒有正式營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輔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判決,其上記載被告出示之收款憑證公司名稱分別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至38頁),足見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其歷次收款使用之公司名稱均不相同,且其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確認相關投顧公司是否仍有營運,堪認被告對其所使用之公司名稱,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登記等節,自有認識。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工作皆由本案詐欺集團臨時通知前往收款之地點,且其工作內容僅限於出面收受款項後交付與他人等尚屬簡單之事務,業如前述,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且被告所從事收款並交付款項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均足以啟人疑竇,更無可能得以獲有每月5萬 元加計收取款項1%之高額報酬,被告既無從確認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正當,仍於得知工作內容後,率然聽從對方指示自行影印填寫收據及製作工作證,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充客戶服務專員向告訴人取款,堪信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是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確。 ㈢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成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繋、詐欺告訴人,且與本案詐欺成員間未必相識或見面,惟其於警詢、偵審中供承預見其所為可能係從事「車手」工作,仍執意為之,由本案詐欺成員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及股票操作合約書2紙與告訴人,再依指示將收取之10萬元交與「李知恩」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層轉遞送上游,而為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依上開事證,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交與被告之10萬元,即屬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李知恩」指示前往收款後,再依指示交與「李知恩」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被告除得以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與「李知恩」、「葉一芳」等人聯繫外,渠等間尚無其他聯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前揭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後之流向,則被告以此方式轉交款項與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被告依「李知恩」指示收取及交付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得之贓款,且被告於收款過程中出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股票操作合約書2紙,均屬偽造之證件或文書,既均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報酬,所為之上開行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且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等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以偽造收據、合約書、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亦不違背本意,而於收取款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故被告前揭辯詞,均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部 客戶服務專員 乙○○」工作 證及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雖係記 載被告姓名,且由被告簽署其姓名並蓋印「乙○○」之印文, 惟被告係未經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列印製作,並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部 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上張貼照片及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自己之姓名,而完成表彰其有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告訴人收款之意思表示內容,而屬積極創設之偽造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 知恩」、「葉一芳」、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為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股票操作合約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李知恩」、「葉一芳」、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而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蓋有「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1紙、股票操作合約書(其上均蓋有「聯上投資」、「蘇永義」印文各1枚)2紙、另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未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部 客戶服務專員 乙○○」工作證1張均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3頁),是縱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業於另案宣告沒收(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25頁),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沒收主 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工作證,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工作證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上偽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在股票操作合 約書2紙上均偽造「聯上投資」、「蘇永義」印文各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及股票操作合約書2紙沒收,自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有相當於租金2萬8,000元、電話費2,900元之報酬(共計3萬0,900元,計算式:28,000+2,900=30,9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3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遭剝奪,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所得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751號判決(現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宣告沒收、追徵(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是被告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獲之全部報酬,既經另案宣告沒收、追徵,倘仍於本案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面交之10萬元,業經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是 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之某時許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知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有於113年12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向 告訴人竇祥榮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竇祥榮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日16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福祥門市,與被告面交20萬元,並由被告將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之收款憑證交與告訴人竇祥榮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1181號、第140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前揭判決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至38頁)附卷可參。而上開另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顯早於本案犯行,且亦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是該另案犯行應為數案中之「首次」犯行甚明。況被告於上開另案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3年12月18日之某時許,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相同,是上開另案與本案實均屬由「李知恩」、「葉一芳」所組成之同一犯罪集團,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3年12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那個案件加入的詐欺集團與本案是同一詐欺集團,我不清楚為何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那個案件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本案不同,我就只有參加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頁、 第130頁、第133頁),堪認被告於另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實屬同一,自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檢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無從再重複論罪之餘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嫌,應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11181號、第14081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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