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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子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趙子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之某時許,將所申設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農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陳廷原、林芸如、陳虹、曾品鈞、陳莉芸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子龍固坦承本案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二帳戶乙節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二帳戶是遺失云云。惟查:

㈠本案二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其所是認(見偵二卷第5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且有該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第35頁)。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將款項轉匯至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等節,亦有證人即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可資為佐(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第63至64頁、第85至90頁、第113至115頁、第177至18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匯款項證明、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頁、第37頁、第59至61頁、第79至83頁、第111至112頁、第147至175頁、第227至229頁、第243至281頁、第291至2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均係遺失云云,然該二帳戶確實遭他人作為收受、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用,衡以詐欺之人使用本案二帳戶意在收款、轉匯詐欺款項,則為確保其等遂行詐術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如此方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轉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遺失、無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設有自動轉帳繳付費用等設定,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匯款項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後,均旋遭提領殆盡等情(見偵一卷第33頁、第37頁),足徵該詐欺之人於斯時對該等帳戶已十足掌控使用至明,益證可使該二帳戶內金錢流動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由詐欺之人持有至明。

㈢又依現今金融實務,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倘連續輸入錯誤密碼累計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雖自承因怕忘記密碼,故將本案二提款卡之密碼寫於提款卡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清楚記憶該二提款卡之密碼皆為其生日「870525」(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2頁),顯然該等密碼組合,並非複雜或難以回想而有特意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需要,益徵若非其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為詐欺之人,持有提款卡之人如何能知曉該等帳戶提款卡完整之密碼,而毋庸擔心操作ATM時遭鎖卡,進而放心以之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顯見該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他人,堪以認定。

㈣再衡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提領款項,毋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於本案被害人轉帳款項之時,已25歲有餘,其亦自承知悉只要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進出帳戶之款項,顯然對於帳戶提款卡作為存、提、轉帳款項使用,故提款卡及密碼苟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進而幫助詐欺集團等不法人士遂行其等詐得財物等節有所認識,更對於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無從查知真正提領、轉帳款項之人為何人,亦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提款卡、密碼與他人,足見其對於此舉將幫助詐欺集團等不法人士遂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有容任之情甚明。

㈤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二帳戶重要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本案贓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與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係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二帳戶且遭提轉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被告提供之本案二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5年0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廷原 112年8月10日 假冒電商客服,佯以需配合解除錯誤之設定 112年8月10日 20時10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0日 20時14分許 4萬6123元  2 林芸如 112年8月10日 假冒電商客服,佯以需配合解除錯誤之設定 112年8月10日 19時32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農金帳戶 3 陳虹 112年8月10日 釣魚簡訊 112年8月10日 19時33分許 4萬1025元 本案農金帳戶     112年8月10日 19時51分許 9999元  4 曾品鈞 112年8月10日 假冒買家,佯以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8月10日 21時4分許 4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莉芸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0日 16時49分許 2萬元 本案農金帳戶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1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卷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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