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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育駿

原告
鄧秀琴
被告
珵曦工程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珵曦工程行於民國113年9月間對原告鄧秀琴施用詐術詐取款項之事實,檢察官並未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部分未經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提起公訴,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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