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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卉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卉容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5時5分許」更正為「5時2分許」,並增列「被告施卉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被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事發迄今均未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害人之意見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
  被   告 施卉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卉容於民國113年1月5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678巷往國際
    路方向行駛,駛至國際路1段63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再通
    過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賴柏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
    路1段往八德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
    之其他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柏熙受有雙側上肢、
    右側髖部、臀部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賴柏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卉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賴柏熙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肢、右側髖部、臀部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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