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姚懿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吳佳旻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逆向行駛在人行道上,適蔡賜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起駛,見狀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重擦傷(左胸上側、左手指*2公分、左小腿約6*2公分、1*1公分、3*1公分)、左胸上側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佳旻固坦承有駕駛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賜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並不是在人行道上跌倒,告訴人受傷跟我無關,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於人行道上行駛,適有告訴人蔡賜郎騎乘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起駛,見狀緊急煞車倒地,因而受有多重擦傷(左胸上側、左手指*2公分、左小腿約6*2公分、1*1公分、3*1公分)、左胸上側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8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賜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暨道路全景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45分,要從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154號騎車外出,出門時就遇到被告逆向行駛於人行道,我受到驚嚇倒地摔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亦坦承案發時確實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本案事故發生的經過,應係被告逆向行駛於人行道,致告訴人受到驚嚇而摔倒受傷,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

三、又證人蔡賜郎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即前往王增齊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多重擦傷(左胸上側、左手指*2公分、左小腿約6*2公分、1*1公分、3*1公分)、左胸上側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據證人蔡賜郎指證綦詳,並有王增齊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可認證人蔡賜郎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

四、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若駕車(汽車、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可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案發現場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騎乘本案機車行駛逆向行駛於人行道,致告訴人驚嚇摔倒受傷,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從而,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被告本案自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至被告辯稱:二車並沒有碰撞到云云,但縱使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但本案既起因於被告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且告訴人確因此而受傷,被告自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故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機車有上開過失,致釀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