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明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協助傷者就醫,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許才慧、陸家安所受傷勢非重,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0號
被 告 楊明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7月5日晚間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復興路與中央東路口時,貿然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
紅燈行駛,適有許才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央東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許才慧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碰撞至右側由陸家安騎
乘之自行車,許才慧因此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約1X1公分
、左手肘挫傷、左手中指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陸家安因
此受有頭部5公分撕裂傷、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詎
楊明徐明知許才慧、陸家安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
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才慧、陸家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明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許才慧機車發生碰撞,並知道告訴人陸家安亦在現場,然未等救護車到場有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該處不能停車,伊將車輛往前開一點,又走回去,當時救護車已經到了,伊看到告訴人陸家安上救護車,告訴人許才慧也不見了,伊以為沒事就離開等語 二 告訴人許才慧、陸家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許才慧、陸家安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