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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莆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全(原名陳昌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7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麒全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原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上路,更因而與訴外人陳鵬展發生碰撞事故,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前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74號
  被   告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337號裁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之某工地飲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富國路645巷交岔路口前,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莊敬路2段之陳鵬展發生碰撞,致陳鵬展受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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