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連弘毅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慧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尤慧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當時」以下 補充「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尤慧欣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於警詢時供陳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其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尤慧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楊茹閔、黃楊○安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情節非輕,且依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後,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號被 告 尤慧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慧欣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由大坑路1段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南路2段1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楊茹閔駕駛、搭載黃楊○安(1 02年11月生,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茹 閔受有下背挫傷、坐骨神經痛、胸悶、過度換氣等傷害,黃楊○安受有右側長背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茹閔、黃楊○安之法定代理人黃○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慧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楊茹閔所駕上述車輛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楊茹閔變換車道,並突然煞車,我才因此撞上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茹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楊茹閔駕駛上述車輛,搭載黃楊○安,嗣遭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後追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茹閔、被害人黃楊○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楊茹閔所駕上述車輛之事實。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不同被害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並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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