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張舒菲
- 被告莊李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2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李賢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莊李賢於本院調查庭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調查庭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查獲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309ng/mL、26,915ng/mL,數值非低;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0號被 告 莊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李賢(所涉施用毒品之部分本署另案偵辦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14年2月3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3日20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搭載葉帝忠(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 ,於114年2月3日22時許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309ng/mL及26,91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李賢有於上開時、地開車上路並搭載證人葉帝忠後遭警方攔停之事實。 2 證人葉帝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開車上路並搭載證人葉帝忠後,因交通違規停在人行道上,而遭警方攔停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⑵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309ng/mL及26,915ng/mL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從我身上查扣之依託咪酯液體1瓶、依託咪酯菸彈5顆是我的,我承認持有及施用,車上副駕駛座天篷夾縫和車門置物處的安非他命3包、FM2粉末1包是葉帝忠的,我開車時菸彈裡面 已經沒東西,也就是我開車的時候已經距離施用菸彈隔一段時間等語。經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 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份附卷足佐。而被告之尿 液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309ng/mL及26,915ng/mL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1份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高於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4年2月3日22時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等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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