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育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仁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下稱本案聯結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擦撞行駛於外側車道由饒心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車身,致饒心玥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下背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仁傑肇事後,雖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因遭其所駕駛之大型聯結車撞擊後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饒心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饒心玥見狀乃駕車追逐李仁傑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並鳴按喇叭、閃燈,李仁傑仍置之不理,迨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1公里處之龍潭地磅站始停車,經饒心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饒心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仁傑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聯結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1.7公里處,碰撞告訴人饒心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確未留在現場處理,迨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1公里處之龍潭地磅站始停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駕車駛離現場係因當時車流量大,擔心造成二次事故,且其並未坦承犯行,原審容有誤會云云;辯護人並以:若被告在高速公路上貿然停車可能造成二次車禍,被告有閃爍黃燈,確認告訴人持續跟在其車後,為保障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才駛至地磅站之安全處所與告訴人確認身體狀況,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且被告有確認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其未受傷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聯結車碰撞告訴人饒心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加速逃逸等情,迭據告訴人饒心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19日晚間約7時至8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61公里700公尺處外側車道與大型車輛(車號000-0000號)發生車禍,第一時間碰撞力道較大,後來是雙方車身摩擦時間較長,但對方沒有停下來查看、處理,也沒有一直打雙黃燈,就一直往前行駛到龍潭,我一路一直追、並閃燈,他才停下來,當時車流量不多,我要開到時速將近100公里才能跟上被告,被撞到的第一時間我就有打110報案,從車禍到現在都還在受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137頁背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41頁、第45至47頁、第65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225頁),以及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手機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暨錄影畫面擷圖32張(見偵查卷第247至2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下背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不確定安全距離足不足夠就變換車道了,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板車的右側第一輪外軸撞擊對方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坦認:我當時開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往南方向第3線車道,因為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怕追撞前車,要切至外側車道,就不慎擦撞行駛在外側車道的告訴人車輛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35頁背面)。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車身,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等情,至為明確。
㈢、按汽車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前,依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詎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第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至明。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肇事當時其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其不確定安全距離足不足夠就變換車道了,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板車的右側第一輪外軸撞擊對方車輛左側車身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9頁、第51頁),告訴人則證稱:肇事當時其車速約每小時80至9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足見被告知悉其係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在高速公路肇事,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在高速公路肇事,且係大型聯結車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高速撞擊行車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自用小客車,該遭強力撞擊之小客車內之駕駛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認知,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告訴人所駕車輛遭被告駕駛之大型聯結車撞擊後,左後照鏡掉落、駕駛座車門已凹陷多處磨損無法密合、左後車門亦凹陷有長條形刮傷磨損、左前車輪框及左後車輪框均有磨損,車損狀況嚴重,此有上開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至69頁、第127頁及背面),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55頁背面),顯見事發當時告訴人所駕車輛確實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型聯結車強力撞擊,詎被告卻未對因其肇事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警察機關人員到場救護處理,甚且經告訴人駕車在後一路追逐、鳴按喇叭、閃燈要求其停車,猶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被告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業坦承:我知道我與被害人碰撞,我並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就離開等語屬實(見審交訴字卷第49頁背面)。經法官詢以「既然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又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否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亦答稱「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經法官再詢以「對於本案之量刑有無意見?」,被告仍答稱「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審交訴字卷第49頁背面),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並未坦承犯行,原審容有誤會云云,要屬無稽。
2、又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卻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加速行駛,經告訴人駕車一路在後追逐、鳴按喇叭、閃燈示警,復途經3個避車彎及龍潭交流道,均未停車,全程僅短暫開啟雙黃燈,直至龍潭地磅站始停車,甚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往南行駛至龍潭地磅站始停車之地點,距離事故發生地點,兩者相距已遠達10.4公里(南向72.1公里-南向61.7公里=10.4公里),駕駛時間復歷時長達8分鐘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速公路轄區避車彎位置一覽表、國道3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服務區一覽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41頁、第129至131頁、第231至233頁、第247至263頁)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影片擷圖(見偵查卷第265至269頁)等證在卷可稽,果被告確無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自應全程開啟閃光黃燈或顯示欲靠右行駛之右邊方向燈,並在外側車道緩慢行駛、至避車彎停車,詎被告均捨此不為,肇事後已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加速行駛,經告訴人駕車一路在後追逐、鳴按喇叭、閃燈,復途經3個避車彎及龍潭交流道,均未停車,復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駕駛車輛要開到時速將近100公里才能跟上被告(見偵查卷第137頁背面),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被告係擔心在高速公路上貿然停車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才駛離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信。
3、至於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晚上9時案發後雖曾向警員表示其未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及背面),惟其於112年7月20日(即事故發生之翌日)旋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復於112年7月21日至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而頸椎韌帶扭傷、下背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均非立時可顯見之外傷,且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即已陳明:第一次做筆錄時,因我過於驚嚇害怕,且對方口氣不是很好,我當下認為未受傷,然而我當日(19日)回家後就感覺持續昏睡,我家人即帶我去醫院詳細檢查,我於隔日(20日)去聯新國際醫院檢查結果為頸椎韌帶扭傷,於7月21日又感覺很不舒服,再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檢查結果為下背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據此,自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未察覺其上開傷勢,曾向警員表示未受傷,即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再次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及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惟上開錄影畫面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業如前述,自核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肇事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原審除已量處法定最輕之刑度外,復以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而對其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被告實已深蒙寬典,詎其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