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武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武陵(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40008513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當庭勘驗所為之勘驗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游浚弘突然急煞導致被告輕微撞擊,被告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並無因車禍受傷,希望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查被告係於告訴人所駕車輛於變換車道駛入被告所駕車輛同一車道之前方後,續往前行已逾7秒後,因告訴人所駕汽車之前方車輛煞車減速而告訴人亦隨之煞車減速,惟嗣遭被告所駕車輛車頭碰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尾處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114年11月28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至74頁),則被告斯時顯係於告訴人所駕車輛煞車減速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暨未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等必要安全措施此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規範之行車注意義務,從而於告訴人所駕車輛煞停之際,未及時煞停而碰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車尾,則被告斯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挫傷、頸部脊髓神經挫傷導致右手麻痺等傷害,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日之同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禍當下我有跟警察說我的頸部跟手有點怪怪的,警察表示若我有受傷,之後拿診斷證明書去做補充筆錄即可,做完筆錄後,警察建議我盡快去醫院就醫,我當天就去了…車禍當下我只覺得背後被撞擊到,頸部可能稍微甩那一下,所以覺得有點怪怪的,頭有震一下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4頁)。則告訴人既就其於車禍發生後即有感受頸部及手部之不適此節證述明確,復審諸車禍碰撞致車內之人因受撞擊所生之作用力施至人體所致之脊髓或神經傷害,有相當可能非於車禍發生當下,即得由受傷者明確感知而予清楚對外陳述,從而仍須於就醫後,透過醫師之專業診療或其他醫學儀器(如超音波或電腦斷層等)檢測,方能更進一步確認受傷與否及受傷部位,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同日,既已前往前開醫院就醫並經醫師檢出其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則告訴人確受有該等傷害結果,且該等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撞擊所生之力於傳遞至告訴人所駕車輛而作用至告訴人身體所致,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復查,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即告訴人所駕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車無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40008513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39頁),依此亦足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無疑。是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受傷此節,即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原審判決之際係否認犯行,而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實已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其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因壅塞而減速,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甫因壅塞而減速之自用小客車,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不輕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犯後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前述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又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被告該等辯詞均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該等辯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陵(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其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因壅塞而減速,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游浚弘所駕駛、甫因壅塞而減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不輕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犯後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前述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6號 被 告 陳武陵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陵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1.2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其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因壅塞而減速,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游浚弘所駕駛、甫因壅塞而減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游浚弘受有頸椎挫傷、頸部脊髓神經挫傷導致右手麻痺等傷害。嗣陳武陵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浚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武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因其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一情不諱,然辯稱:當天做筆錄前,警察問雙方有無受傷,雙方都說沒受傷,游浚弘事後才委託保險公司表示其有受傷,我覺得不合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浚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濟診所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