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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信旭張舒菲林季宥

上訴人
張閔智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閔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4頁、5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我沒有停在停止線有過失,但我那個位置看不到告訴人梁耘齊,當我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還離我很遠,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我還有另案詐欺案件要賠償被害人,目前沒有財力再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5頁、59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35頁),被告在場並承認其為車禍當事人,並接受偵、審程序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案車禍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為人及釐清後續刑、民事程序,是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⒉原審於量刑時,除敘明上述自首減輕其刑事由外,並敘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雖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由自強六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至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難認無與有過失之情。然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告訴人行車燈號分別為閃光紅燈、閃光黃燈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偵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行車路線為幹線道,被告為支線道,被告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僅如被告所自承有過失之情(本院卷第59頁),且應負較高肇事責任。原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反應量刑,應難認有事實誤認、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⒋原審判決已敘載審酌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在刑種選擇上挑選較為輕微之「拘役」刑種(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拘役55日,可見,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量刑已稍嫌寬縱。況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縱被告目前暫無能力賠償,然案發迄今已餘1年之久,並歷經本次偵、審程序,未見被告嘗試與告訴人進行協談,或提出任何賠償方案舉止,足見,被告為修復損害所作努力尚難認為明顯、充分,無從撼動原審判決量刑因子。

㈣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已為原審判決適當評價,被告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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