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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郁融曹蕙如張琍威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國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國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114年6月後與告訴人張美玲在法院達成調解,且已經賠償給告訴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至62頁),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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