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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孫立婷黃皓彥楊雯雅陳品潔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鴻榮
選任辯護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鴻榮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5、8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員警到場時便表示為肇事者,於偵訊及原審訊問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在原審調解及訊問時均表示宥恕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未考量上述情事,亦未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已預先賠付慰問金1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3頁)。本院審酌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曾表示刑事部分同意被告給付10萬元之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被告確有於民國114年7月8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卷第80、83、8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楊雯雅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榮
選任辯護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鴻榮於民國112年12月8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直
    行,行經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機車優先車道標
    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
    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
    占用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跨越機車優先車道標線變
    換至機車優先車道,適有江義杰所駕駛、搭載游瑞雲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游瑞雲因而受有硬膜上出
    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未能回復
    ,而遺存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林鴻
    榮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鴻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之自白。
 ㈡證人江義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瑞雲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11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20日雙院
    歷字第1140005312號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
    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
    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
    ,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先顯示方向燈驟然右偏變換車道,占用右側機車優先道
    行駛,致肇車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四、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首揭傷害,遺存認知功能之障礙,經治
    療後,仍然難以或無法回復,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
    函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對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字36069卷第35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已預先賠付慰問
    金新臺幣1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83頁),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36069號卷第11頁),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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