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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游紅桃黃筱晴呂宜臻陳郁融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富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3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6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被查獲時是在車上休息,沒有移動車輛,我沒有毒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值達238ng/mL,嗎啡濃度值達1317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達7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1808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H-00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民國114年1月7日晚上在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9日凌晨我開車出門,之後覺得有點累,才停在路旁休息,後來被攔查等語(見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盤查採尿送驗前,發動自小客車並行駛在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無訛;況縱然被告所稱為警盤查時其汽車係停止未發動乙節屬實,亦無礙其前揭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認被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19、25、30頁、壢交簡字卷第13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施用、持有之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4年1月7日晚
    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住處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
    完畢後,於114年1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A03駕駛
    上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
    經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包
    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值達238ng/mL,嗎啡濃度
    值達1317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達728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達11808ng/mL,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4H-00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
    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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