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鄧瑋琪蔡逸蓉侯景勻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秝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張秝通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劉淑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8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均未依和解條件賠償,難認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807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且已經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情;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是上訴理由所指,僅係告訴人對於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秝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秝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黃智
    靖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張秝通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卷〈下簡稱偵2
    8078號卷〉第45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停
    等紅燈之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劉淑玲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及告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
    0至81、92、96頁)在卷可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8078號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張秝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秝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下僅稱路名)由八德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興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劉淑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淑玲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張秝通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劉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張秝通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㈢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未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