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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潘政宏蔡旻穎田時雨李信龍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國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朱國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朱國霖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稱:我是否有打方向燈有爭議;我有意願跟被害人和解,只是還在磋商階段,就判決了,並非態度不良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5頁),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承認犯過失傷害罪,所以我有賠告訴人錢,我尊重車鑑會之結果,我現在不爭執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4頁),足認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之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且偏右行駛,又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程度,兼衡上訴人犯後僅大致坦承本案之事實經過,且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未諭知給予緩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1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張雯雯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成立和解,告訴人願意於條件履行後撤回告訴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43至46頁、第47頁、第4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田時雨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霖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國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無駕駛
    執照,猶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遵
    守交通規則,超速且偏右行駛,又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其不遵守交通規則,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僅大致坦承本案之事實經過,且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被告之
    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63號   被   告 朱國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霖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1段由龍潭科學園區往聖亭路八德段方向行駛最高速限標誌時速40公里路段,行經湧光路1段與湧光路1段77巷中央分向限制線閃光號誌卜字岔路口、右偏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貿然以時速約5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上開路口而右偏,適有張雯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湧光路1段由龍潭科學園區往聖亭路八德段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張雯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頷齒槽骨骨折、右側顴骨線性骨折、右側上排第三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右上犬齒脫落、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擦傷、腹壁擦傷、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手部擦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右側外傷性前十字韌帶完全損傷合併斷裂併半月板損傷及髕骨軟骨軟化症等傷害。 二、案經張雯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國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當時駕車行經下坡路段,快到事故地點時,我因路不熟,發現已經快要到目的地,但車速有點快,無法右轉,所以我打方向燈,想要通過路口再靠邊迴轉,我就聽到後方有煞車聲,我到路口時,從時速60公里減速到50公里,我是正常行駛,不知道後方有機車,且我駕駛之貨車有後車棚,沒辦法看到後方的機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雯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葉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當事人車籍與駕籍資料2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案)1份等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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