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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謝順輝黃建誠藍雅筠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易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周易諴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47至48、75至76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以下補充部分,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48、81頁)。

三、被告上訴理由主張略以:基於自首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雅惠和解多次都沒有達成,覺得原審判太重,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敘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易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執意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
    好,惟被告尚非係因駕駛執照經註銷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
    ,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
    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
    第55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
    節,而與告訴人張雅惠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
    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本案犯罪之
    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周易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周易諴前因酒駕吊銷駕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南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張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方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雅惠因此受有上唇、雙手肘、雙膝、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周易諴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易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雅惠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迴轉,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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