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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雅婷莊劍郎林佳儀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燕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15號,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前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刑及緩刑宣告之部分上訴(參簡上卷第15-16、39-4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之頸椎退化性病狀,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新傷,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任何關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緩刑2年,量刑過輕,不符公平原則,而有未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而肇事之疏失,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又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誤觸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兼衡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被告悔過態度等,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為緩刑2年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原審量刑、緩刑宣告時已併予衡酌,檢察官仍以原審量刑過輕、緩刑宣告有失允當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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