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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游紅桃黃筱晴呂宜臻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世明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世明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劉珈彣,原審刑度過重,且請求判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劉珈彣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珈彣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乙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7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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