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靜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楊靜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是其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段56巷由中山南路2段往田溪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2段56巷海峰大橋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楚右前側路面範圍,貿然擦撞右側水泥護欄後驟然停駛於道路中,適有告訴人黃銘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方向行經,為閃避楊靜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滑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足、左下肢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自114年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以匯入告訴人指定銀行方式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共給付5期、15,000元。嗣被告於114年5月、6月均未按期給付,遲至原審判決後之114年7月31日方給付完畢等情,有被告所提交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此係原審判決後新發生之事實,堪認原審之量刑基礎已經有變更,原審量刑似嫌過重,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路邊水泥矮牆而驟然停駛於道路間,因而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足、左下肢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上訴人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26、49至50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己非、面對錯誤,深具悔意,復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本院桃交簡卷第103至10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言慎行,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