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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游紅桃張議呂宜臻謝承益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耀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耀緯與告訴人即廖鑾香之配偶邱鳳銘、告訴人即廖鑾香之女邱英雅、被害人即廖鑾香之子邱冠傑、邱冠凱成立調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原審刑度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並量處較重之刑,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處以有期徒刑1年之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其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廖鑾香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即廖鑾香之配偶邱鳳銘、告訴人即廖鑾香之女邱英雅、被害人即廖鑾香之子邱冠傑、邱冠凱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邱冠傑、邱冠凱所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或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緩刑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固非無見,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並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即廖鑾香之配偶邱鳳銘、告訴人即廖鑾香之女邱英雅、被害人即廖鑾香之子邱冠傑、邱冠凱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邱鳳銘、邱英雅、被害人邱冠傑、邱冠凱共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各於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等情,原審審酌上情,乃諭知上開所示之緩刑期間及負擔,然被告僅給付3期後即未再按月給付賠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簡上卷第61頁),佐以原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是被告應已知悉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應按期支付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上開賠償。然未見被告依約給付,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並真摯悔悟,而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基礎顯有變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未真心悔悟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含所定緩刑負擔)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張 議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耀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
字第741 號、第7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耀緯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邱鳳銘、邱
英雅、邱冠傑、邱冠凱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方耀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67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3 年11月20日桃交鑑
    字第1130008717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54645 卷第153 至16
    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按(見相卷第62
    、65、6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傷
    重不治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82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及其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廖鑾香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
    首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即廖鑾香之配偶邱鳳銘、告訴人即廖
    鑾香之女邱英雅、被害人即廖鑾香之子邱冠傑、邱冠凱(未
    提告)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邱冠傑、邱冠凱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於警詢
    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臨時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相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
    。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即廖鑾香
    之配偶邱鳳銘、告訴人即廖鑾香之女邱英雅、被害人即廖鑾
    香之子邱冠傑、邱冠凱成立調解,告訴人邱鳳銘、邱英雅及
    被害人邱冠傑、邱冠凱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方案
    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
    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
    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至15行 18時49分許 18時19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行 死亡。 死亡。嗣方耀緯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補充自首之記載 
附表二:
被告方耀緯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方耀緯願給付告訴人邱鳳銘、邱英雅、被害人邱冠傑、邱冠凱共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各於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2號
  被   告 方耀緯
  選任辯護人 黃川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耀緯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2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二路上某工地附近路旁飲用酒類後,
    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往文中三路方向行駛,而於正光
    二街與文中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文中三路往力行路
    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方耀緯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廖鑾
    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中三路直行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廖鑾香因此倒地受有外傷性心跳休
    止、頸部血管損傷、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左足底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方耀緯吐氣酒精濃度達0.
    19MG/L,而廖鑾香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9分許,因
    胸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死者廖鑾香之家屬邱英雅
    及邱鳳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經告訴人邱英雅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廖鑾香因此受傷死亡
    ,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
    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行駛無號誌路口時搶先左轉、又未禮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廖鑾香騎乘車輛致其受傷不治死亡,
    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貴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請審
    酌上情,予以被告適當之刑。又被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
    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
    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然查,駕駛
    人發生行車事故原因多端,或係互不相讓、或為疏未注意,
    尚難依此推論本件車禍與被告飲酒駕車之行為必有關聯。另
    承辦警員於事故現場並未對被告進行測試觀察紀錄,是既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注意力減弱所致,
    自不能以其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達0.19MG/L乙
    節,遽認其已達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是其所為,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
    犯行,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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