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鴻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李鴻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情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緩刑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無前科、奉公守法,從無違背社會之情節,卻於民國114年7月酒駕被查獲,本人深感後悔,係因本人近來承受經濟壓力及家庭逢變,一夕之間滔天巨浪,從不喝酒的我借酒消愁,故請求基於情與法,給予通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被告之素行,在科刑輕重上應有所軒輊,從而,原審未詳就刑法第57條第5款為審酌,遽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是被告以其無前科紀錄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暨其經檢測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最低法定標準值、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犯罪情節、所生危險及損害程度,且其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理由: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酌近年鑑於酒後駕車造成之死傷事故嚴重,因此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雖被告自陳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然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本院上述宣告刑已屬最輕之法定刑,故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