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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孫立婷黃皓彥楊雯雅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象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游象傑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後方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呂佳玲,造成其受傷嚴重,足見被告漠視法律秩序、惡性甚重,且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難認其有真切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即原審已審酌告訴人受傷情況,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則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僅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告訴人最終仍得藉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原審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楊雯雅

                    書記官 劉育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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