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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潘政宏連弘毅蔡旻穎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清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清松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左轉,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是對方車速太快,車禍才會發生,所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卷內所存事證,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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