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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潘政宏連弘毅蔡旻穎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昌榮

胡元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1係針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被告A02則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就被告A02所涉部分,僅限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A01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要轉彎,是道路縮減,且我是貧戶,我遭撞,為何我有罪等語;被告A02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失衡,先前因故錯過調解時程,且對方拒不提出財產證明及和解金額,雖對方當庭表示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也沒有辦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A01部分:

⒈除增列「被告A01、告訴人A02於本院之陳述」、「對話紀錄截圖」及「調解單」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後。

⒉被告A01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其行近本案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客觀環境(天氣、路面狀況、視野等)均無礙其駕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將左臂平伸,呈現手掌向下之手勢,亦無礙其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竟未打方向燈或先向後車示意欲向左轉,即貿然向左彎行駛,其因而與告訴人即被告A02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所引證據為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相符,足見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其雖質疑鑑定意見之正確性,然鑑定機關本於交通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呈現之現場狀況相符,其鑑定結果自可憑信,被告空言質疑鑑定意見,顯非可採。

⒊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A01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A01前述疏失肇致車禍,導致告訴人A02受有原審判決認定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其於偵查中堅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無法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賠償,以及品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被告A01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A02部分:

⒈除增列「被告A02、告訴人A01於本院之陳述」、「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2提呈之診斷證明書」及「調解單」為證據外,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卷內所存事證,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並特別說明告訴人即被告A01所受傷勢較重、被告A02所受傷勢較輕等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A0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未注意減
    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應補充為「未注意
    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
    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無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左側膝部
    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無診斷證明書,惟有A02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0之
    照片可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地方檢察署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結
    果(查詢對象:被告A01)」,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1雖辯稱:我認為我騎很慢,我當時在猶豫要往哪裡
    走,沒有要轉彎,我認為是監視器角度的問題,我不承認有
    左偏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A02雖辯以:我
    一直都是直行,沒有變換方向,A01在路口時在我右側幾乎
    靜止,我就繼續直行,前方也沒有障礙物,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等語,辯護人另於偵查中以:就現場圖觀之,A01有急轉
    彎的行為,且A01當時沒打方向燈,所以被告A02沒有過失等
    語,為被告A02之利益辯護(見調院偵卷第20至21頁)。惟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案發時,被告2人係行近一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斯時
    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野良好,而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10時44分(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之時間為10時54分)18秒
    至22秒之短短4秒間,被告A02原行駛於被告A01後方,在被
    告A02逐步接近被告A01之過程中,被告A01向左偏移行駛,
    且其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均無亮起或閃爍之情形,2人隨即發
    生碰撞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35至39、57至59頁),足見2人斯時車速應非慢,且被告A
    01有未打方向燈或先向後車示意欲向左轉之舉即向左彎行駛
    之行為,被告A02則有未放慢車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保持適當間距之情,蓋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
    告2人於兩車發生碰撞前距離已非常近,然若被告A02曾順應
    前方車況而採取減速、拉大安全距離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自
    有機會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且本院上開依卷內證據認定事
    實之結果,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13
    桃交鑑字第1140004641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
    00000案)之鑑定意見(見調院偵卷第35至41頁)相符,顯
    見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彼此所受之傷勢間均有
    過失,其2人上開所辯,自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被告A01於本案發生事故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
    註銷,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桃園地方檢察署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結果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
    、調院偵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屬駕駛執照經註
    銷之情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要件。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自被告A01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善盡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始能轉彎
    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A02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足認被告A01違背基本行車秩
    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A01、A02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2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7頁),應認均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A01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分別因在行進間
    貿然左轉、未減速慢行、保持適當車距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等疏失肇致本案車禍,導致雙方各自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A01所受傷勢較重、A02所受傷勢較輕等節
    ,均已考量),過失程度均非輕;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
    堅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12至13、20頁),
    及迄今無法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以彌補彼此所受損害之情
    (見調院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31頁),復考量卷附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2人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原判決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A01        A02  上 1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安街往長沙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44分許,途經吉安街與衡陽街丁字岔路口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正確使用方向燈即行左轉彎,適同向左後方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A01之機車發生碰撞,A02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無診斷證明書);A01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嗣A01、A02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A01、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A01、A02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2人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前行而肇事,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三、又被告A01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A0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A01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A02所為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查,依據告訴人A01之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雖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但無相關已達重傷害程度之證明,難認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要難以過失致重傷罪責相繩於被告A02。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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