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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育駿鄭朝光李信龍黃皓彥

上訴人
即被告
焦泓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7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A03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規定,就本案事實、證據、理由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當下,我不知道車牌被註銷了,且沒有成立調解是因為對方金額太高,請判輕一點等語。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駕照遭「吊扣吊註銷起日」、「吊扣吊註銷迄日」、「吊扣吊註銷原因」分別為「110/11/13」、「113/11/12」、「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車禍當時駕照是吊銷或吊扣期間等語(簡上卷第104頁)。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其駕照已被吊扣吊銷,卻仍在該期間內駕車,並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應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故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論罪,洵無違誤。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認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致本案事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義務違反程度非低,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以及被告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情,量處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故原審量刑所斟酌之基礎事實亦無變動,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莊雨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
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大腿挫傷」
    應更正為「左大腿挫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
    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經查,被告A03於本案行為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
    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是
    其行為時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竟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肇致
    本案事故,且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A01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前側車殼幾近全毀等情,足徵撞擊力道非輕(見偵
    卷第68頁),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其義務違反程
    度非低,造成告訴人A01、A02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並考量被告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
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晚間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與自對向車道
    待轉區起駛往三民路直行,由A01所騎乘並搭載A02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A01受有右前臂扭
    傷、左手肘、右膝、左腳擦傷等傷害;A02則受有大腿挫傷
    、左側小腿挫擦傷、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1與A02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
    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身體法益,屬想像競
    合,應從一處斷。另請審酌是否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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