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玉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胡玉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胡玉茹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中線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南山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其右前方有陳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之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玉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 map街景圖擷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2月29日、11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4年7月7日敏總(醫)字第114060117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醫師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予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已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出現,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被告既為轉彎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於案發日之112年10月28日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後,除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外,亦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之傷害,當日施行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等節,有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2月29日、11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請上卷第7頁)及敏盛綜合醫院114年7月7日敏總(醫)字第114060117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醫師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1至159頁),堪認被告所受前揭傷勢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係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所明定。經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交簡上卷第201頁),可知:①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中正路最外側車道行駛,該路段之路面劃設「白色右轉弧形箭頭」之道路標線,指示車輛向右轉彎行駛進入南山路1段,且中正路之中線車道與最外側車道間,路面劃設「雙白實線」之道路標線,禁止雙邊變換車道;②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中正路之中線車道,於即將進入中正路與南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轉彎,告訴人騎乘機車繼續行駛於中正路之最外側車道向前直行,且出現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③被告駕駛車輛在中正路上持續向右轉彎欲駛入南山路1段,告訴人騎乘機車持續在中正路之最外側車道向前直行,並未向右轉駛入南山路1段,兩車於行經中正路與南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乃係直行車,依案發當時路面所繪製標線之指示,不能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上,然告訴人卻不依規定行駛,持續直行在右轉專用車道上,顯見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確有直行車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非僅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亦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等傷勢,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事實認定稍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257、259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容有未當。
⒊據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雖無理由,然原審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有違誤,事實認定即未臻詳適,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5萬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242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