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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柏嘉陳韋如張明宏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振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彥廷所受傷勢僅為淺層擦挫傷,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實屬輕微。又油桶是否完全密封實非肉眼可輕易察覺,其過失程度自亦屬輕微。其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遠高於當日兩名傷勢相當之被害人王品蓉及邱子軒,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並無可議之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大貨車司機,卻未能遵交通規則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而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是原審已就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為綜合考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之量刑因子自無變動,則被告執前詞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羅振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振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羅振瑋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嚴密封固其所載運之油桶,使其油桶內之操作油漏於路面,亦未妥善清理,致行駛至事故地點之告訴人江彥廷因路面油污濕滑而摔倒在地,因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此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卻未能遵前開交通規則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告訴人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因路面濕滑跌倒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為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所遺留之油漬所導致,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32頁),是本案既係警方先調閱監視器知悉係上開車輛所遺留之油漬肇生本件事故,已衍生對於該車駕駛即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罪之合理懷疑,被告到案後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羅振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羅振瑋為啟增企業社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駕駛該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出時,其原應注意車上裝載易滲漏之油料時,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上盛裝操作油之油桶已破損,而仍駕駛該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其駕駛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延平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後右轉,沿環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車上盛裝操作油之油桶已破裂,以致所盛裝之操作油沿路溢漏,造成路面濕滑。適有江彥廷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著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相同之行駛路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因路面濕滑,以致江彥廷轉彎時,因輪胎抓地力不足而跌倒,造成江彥廷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江彥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彥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圖3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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