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葉宇修
- 當事人周庭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20號、第46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周庭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庭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以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6至7行所載「蓋有偽造之「新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裕民」印文各1枚之收據」應補充更 正為「存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裕民」、「吳敏暐」印文各1枚及「陳裕民」署押1枚之收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至6行所載「蓋有偽造之「易通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裕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應 補充更正為「存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陳裕民」印文各1枚及「陳裕民」署押1枚之存款憑證」。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晉元(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另為判決)、危逸承(尚在本院審理中)以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至少包括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阿里巴巴」、「布加迪」等人)就上開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㈢之所為,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3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罪刑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難認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規定;被告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行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利用被害人不慎,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使告訴人郭哲銘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告訴人李鄭思雅可能受有損害、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更可能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屬於監控及收水之地位,並非最底層之犯罪角色)、所致損害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李鄭思雅達成和解、已與告訴人郭哲銘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10月2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等情節,另衡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且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係其私人所用而未用 於犯罪等語,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物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贓款,業經本院另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裁定發還被害人郭哲銘,故不再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雖係被告為如附件犯 罪事實三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然被告所犯該罪,與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係不同行為、不同案件,尚難認為該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犯該罪所用之物,又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刑事犯罪,故該物尚非刑法上之違禁物,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屬第三人王郁智所有,而其所 涉本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9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故難 認該物涉及本案詐欺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包括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05 號關於同案被告王晉元之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危逸承所有之物,惟其被訴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應待本院就其審理後再宣告是否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周庭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周庭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周庭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⑴本院114年刑管第17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⑵所有人:被告周庭德。 ⑶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⑷被告周庭德自承該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2 IPhone手機 1支 ⑴本院114年刑管第17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⑵所有人:被告周庭德。 ⑶門號:0000000000號。 ⑷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物係被告周庭德本案犯罪所用,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宣告沒收。 3 贓款(新臺幣現金) 50萬元 ⑴已扣案(即本院114年刑管第097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贓款50萬元,見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卷第7頁)。 ⑵業經本院另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裁定發還被害人郭哲銘,故不再宣告沒收。 4 愷他命 1包 ⑴本院114年刑管第0971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所有人:被告周庭德。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0日桃警鑑字第1130135497號化學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40920號卷第1宗第319至320頁)。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⑸該物僅屬被告周庭德另涉單純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之毒品,惟單純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尚非刑事犯罪,難認該物係刑法上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5 IPhone手機 1支 ⑴本院114年刑管第17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⑵所有人:第三人王郁智。 ⑶門號:0000000000號。 ⑷第三人王郁智因本案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9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故難認該物涉及本案詐欺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6 收據 1張 ⑴未扣案。 ⑵其上存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裕民」、「吳敏暐」印文各1枚及「陳裕民」署押1枚。 ⑶如113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109頁彩色影本所示。 ⑷該物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關於同案被告王晉元之判決中宣告沒收。 7 存款憑證 1張 ⑴已扣案(即本院114年刑管第09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收據1張,見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卷第9頁)。 ⑵其上存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陳裕民」印文各1枚及「陳裕民」署押1枚。 ⑶如113年度偵字第40920號卷第1宗第158頁上方照片所示。 ⑷該物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關於同案被告王晉元之判決中宣告沒收。 8 工作證 1個 ⑴已扣案(即本院114年刑管第09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識別證1張,見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卷第9頁)。 ⑵該物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關於同案被告王晉元之判決中宣告沒收。 9 IPhone手機 1支 ⑴本院114年刑管第1789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所有人:同案被告王晉元。 ⑶門號:0000000000號。 ⑷該物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關於同案被告王晉元之判決中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 1支 ⑴本院114年刑管第17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⑵所有人:同案被告危逸承。 ⑶門號:0000000000號。 ⑷該物係同案被告危逸承所有,惟同案被告危逸承之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應待本院就其審理後再宣告是否沒收。 11 IPhone手機 1支 ⑴本院114年刑管第17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⑵所有人:同案被告危逸承。 ⑶門號:0000000000號。 ⑷該物係同案被告危逸承所有,惟同案被告危逸承之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應待本院就其審理後再宣告是否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2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24號被 告 王晉元 周庭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危逸承 曾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 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卡卡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 雨農」、「孫慶龍」、「陳思佳」所創立之投資群組向李鄭思雅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鄭思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曾柏翰, 曾柏翰則出示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宏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李鄭思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鄭思雅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柏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柏翰並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嗣李鄭思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王晉元、周庭德及危逸承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里巴巴」、「布加迪」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晉元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周庭德、危逸承擔任監控手及二線車手兼回水,並負責在面交地點監控車手取款過程。王晉元、周庭德及危逸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社團「飆股投資網」,向郭哲銘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哲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王晉元,王晉元則出示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裕民」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予郭哲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哲銘及新昇股份有限公司。王晉元收款同時,周庭德及危逸承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搭載不知情之王郁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時、地監控車手王晉元;王晉元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本案車輛後座,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哲銘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方法詐騙李鄭思雅,致李鄭思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 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王晉元,王晉元則出示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裕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李鄭思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鄭思雅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晉元收款同時,周庭德及危逸承則依指示駕駛本案車輛,並搭載不知情之王郁智,於前開時、地監控車手王晉元。嗣王晉元收受李鄭思雅現金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王晉元,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 示之款項(已發還李鄭思雅)、工作手機1支、上述存款憑 證及識別證等物;周庭德及危逸承亦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50萬元及工作手機4支,致其等詐欺取財、洗錢未 能得逞。 三、周庭德於113年8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其駕駛至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鎮撫街口之本案車輛上,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因周庭德及危逸承於附表編號3所 示時、地監控車手王晉元時,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638公克),復對周庭德進行測試觀察,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均呈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928ng/mL、NorKetamine濃度為4959ng/mL),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四、案經李鄭思雅、郭哲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柏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曾柏翰坦承曾化名「賴宏文」之事實。 2 被告王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王晉元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王晉元坦承曾化名「陳裕民」之事實。 3 被告周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危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鄭思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李鄭思雅、郭哲銘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車手即被告曾柏翰、王晉元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郭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7 告訴人李鄭思雅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領據 8 告訴人郭哲銘提供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9 被告王晉元、周庭德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存款憑證 1、被告曾柏翰、王晉元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曾柏翰、王晉元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被告周庭德、危逸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駕駛本案車輛監控被告王晉元向告訴人李鄭思雅、郭哲銘收款之事實。 4、告訴人李鄭思雅、郭哲銘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詐騙款項之事實。 10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 1.被告周庭德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扣案之愷他命,經送檢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論罪及沒收: (一)被告曾柏翰部分: 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曾柏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柏翰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及告訴人李鄭思雅損失金額100萬元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至被告曾柏翰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王晉元、周庭德及危逸承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王晉元、周庭德及危逸承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王晉元、周庭德及危 逸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晉元、周庭德及危逸承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王晉元、周庭德及危逸承對告訴人郭哲銘、李鄭思雅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併請審酌被告王晉元、周庭德及危逸承3人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2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2人各5 0萬元現金之財產既遂及未遂,其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參 酌被告3人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 及被告3人所為之分工行為,爰就被告3人具體求處:被告周庭德、危逸承2人均分別爲有期徒刑1年8月、1年,並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被告王晉元求處有期徒刑各1年6月 、10月,並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至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周庭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周庭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曾柏翰 李鄭思雅 113年8月7日9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桃市三民二店 100萬元 2 王晉元 郭哲銘 113年8月14日9時30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桃科十路與白玉三路口之郭哲銘自用小客車上 50萬元 3 王晉元 李鄭思雅 113年8月14日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桃市三民二店 50萬 (未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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