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柏嘉陳韋如張明宏

  • 被告
    劉淇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淇湧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95號),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淇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劉淇湧自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之期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味日式料理(店 家現改名為松鶴原味食堂)飲用臺灣啤酒後,先搭乘友人車輛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詎劉淇湧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其駕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由大溪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丁字岔路,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疏未注意,遇有 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而於過彎時不慎偏移至機車優先道,再自後方撞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機車優先道上之簡明勇,致簡明勇摔落在地,因此受有頭、胸、腹部及四肢多重外傷等傷害,路過民眾見狀緊急通知救護車到場將簡明勇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治療,惟簡明勇仍於113年9月3日上午9時5分許,因 外傷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出血不治死亡。復經警於113年9月2日晚間11時2分許據報到場,劉淇湧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由警測得劉淇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明勇之子簡冠本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淇湧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淇湧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4-38、175-179頁;本院交訴卷第53、175頁),並有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駕駛-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劉淇湧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簡明勇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9-87 、105、183、201-211、217-225頁,偵卷第151-176頁),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劉淇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⒉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5頁),被告後續均到庭接受審理,可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衝撞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案發後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均屬嚴重;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承受之痛,亦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故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俾使被告深記教訓,是以本件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7頁),自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