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吳軍良、謝長志、林欣儒
- 被告徐孟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晨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徐孟晨任職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擔任職業駕駛,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 西路1段直行往中央東路方向,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延 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貿然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行駛。適陳柏翰騎乘腳踏車沿延平路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而通過該路口,遂遭本案大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陳柏翰並受有左眉擦傷、左膝擦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詎徐孟晨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已知悉陳柏翰受此撞擊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隨即經熱心民眾發現尾隨並攔下該車,阻止徐孟晨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徐孟晨於本院準備程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第81頁),核與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9頁),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相片黏貼圖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道路畫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案事發後現場狀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5頁、第65至71頁、第73至87頁、第123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43至48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前揭路段,而與之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我當時因為要靠右行駛,下意識看車輛右側之後照鏡,才發現有一台Ubike倒在路中間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9頁、第120至121頁,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第81 至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至39頁),另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駕駛本案大客車,我有看到告訴人在路邊停等紅綠燈,交通燈號轉為黃燈時,我已經超過停止線,因為公車太大台我只能繼續向前,我從後視鏡有發現發生碰撞,我就要立即靠邊下車查看,我準備要靠邊時,就有路人上前告知我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3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搶黃燈,當時本案大客車的車頭已經過了,後續我要停下車輛並回到現場,因為該路段是大的十字路口,我沒有直接開走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2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在路邊庭等紅燈,我通過十字路口時,路口的燈號轉為紅燈,我知道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我車上有很多學生,如果我在路中間把門打開,乘客會發生危險,因此我後來有停靠路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至39頁),是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其係於穿越交岔路口時,即察覺告訴人於路邊停等紅燈,並以本案大客車之後照鏡察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事,且二者具有高度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按照一般社會常理及理性用路人之經驗判斷,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與其駕駛行為具有關聯之可能性極高乙節要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其係因欲向右停靠讓車上乘客下車,查看後照鏡時始發覺告訴人倒在路中等節,洵屬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⒊而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本案大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猶持續向前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依照該路段之長度約為128 公尺之距離,此有該路段之google map距離量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9頁),倘若依被告所述其欲往右側停靠,以案發路段當時之車輛狀況,本案大客車之前方並無車輛(此見本案大客車最後遭民眾攔下之地點係於下個路口之停止線前,且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甚明),右側車道雖有普通重型機車,然並無其他小客車等較大型之車輛停等紅燈,被告應有足夠之距離及空間足以駛入右側車道或將本案大客車之車頭向右側偏入,然以被告最終遭路人攔下之位置,可見其仍直行並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其根本無從向右轉或向右停靠,則被告辯稱其當下欲向右停靠以利車上之乘客安全下車等語,洵屬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明知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貿然穿越路口,而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動向,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竟逕自駕車離去,使告訴人獨自在道路中央待援,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然坦承過失傷害罪,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尚有父母親須扶養等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2至83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暨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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