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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淑玲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浚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浚宇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朱昕茹,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進入民生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適有李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2段往中正路方 向在其後方直行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冒然減速右轉,致李婕瑜閃避不及追撞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挫扭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王浚宇明知其已肇事,雖見李婕瑜人、車倒地,詎其為避免遭警查獲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並肇致交通事故等不法情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婕瑜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婕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王浚宇被訴肇事逃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02頁、第20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 婕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字第21009號 卷第7至9頁、第93頁背面,偵字第36502號卷第67頁背面) 及證人朱昕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2 號卷第65頁背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12 年10月19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字第21009號卷第17頁、第23頁、第25至49頁背面)、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駕照種類查詢結果(見調偵字第21號卷第25頁),以及本院就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1張(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且行經肇事路段,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冒然減速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追撞倒地,復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旋騎乘機車逃逸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肇事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欲右轉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冒然減速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追撞倒地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肘挫扭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情節非微,且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騎車逃逸,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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