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郁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由工業五路往南豐路410巷方向行駛,行經南豐路與南豐路410巷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下稱本案地點),欲左轉駛入南豐路41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方向燈後,未暫停禮讓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豐路410巷由中興路平鎮段往柯達製藥公司方向直行駛至本案地點,見狀因避煞不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A03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詎A04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經A03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俊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14年度交訴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67至73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B車行經本案路口,並知悉告訴人A03係為避免與B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摔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認為我沒有肇事原因,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開時間駕B車行經本案路口,並見到告訴人因係為避免與B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摔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19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1頁、第91至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20日函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4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至75頁、第81至84頁、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6-1頁、第45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A車沿南豐路由中興路平鎮段往科達製藥公司方向一般車道騎乘,當時是為了閃避從南豐路左轉的自小客車,就緊急煞車,結果失控摔車,對方自小客車就直接離開現場,我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5至41頁)。
⒉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20:04:46】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B車)打左轉燈並向左偏移駛至路口;【20:04:50】被告之B車停駛,告訴人之機車(A車)自右方駛至,於被告B車左前方近距離處因緊急煞車而向右偏,隨即人車倒地,雙方未發生實體碰撞。告訴人自地上起身將A車扶起並移置路邊時,被告駕駛B車並有「緩慢倒退」之舉動,待告訴人牽車離開車道後,被告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6-1頁)在卷可稽。
⒊是勾稽上開告訴人之證詞與勘驗結果可知可知,告訴人係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近距離處,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並人車倒地;被告當時不僅有停駛,甚且有緩慢倒退以配合現場狀況、等候告訴人起身移車之舉動,足可認為被告確已全程目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經過。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告訴人騎車摔倒是為了防止與其車輛碰撞而緊急煞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係為閃避其轉彎車輛而自摔。而機車於行駛中因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可能造成駕駛人受傷等情,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由此應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事實,確已有清晰之認識。
⒋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足徵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其辯稱認為自己沒有肇事原因等語,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縱認被告當下主觀上誤認自己並無肇事責任,然其既全程目擊告訴人係為閃避其車輛而煞車倒地受傷,即已明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傷害」之客觀情狀,依前開說明,其本應履行停留現場、向傷者或警察機關表明身分、協助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作為義務。然被告卻仍未停留現場,在未主動報警處理或施予任何必要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率爾駕車駛離現場,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且於全程目睹事故發生之情形下,未下車查看、未施以救護、未表明身分,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漠視事故被害人之身體安全,並增加肇事責任釐清之困難,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已於114年7月2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4年9月1日函檢送之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3至5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肘挫傷,尚非嚴重,事故後尚能自行起身牽車,被告逃逸所生危險有限,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餘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A03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就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