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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淑玲施敦仁劉書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告
趙佑荏
被告
潘天成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佑荏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晚間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秀才路與秀才路156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有行人即被告潘天成自秀才路152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橫越秀才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穿越道路,因而與趙佑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天成受有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等傷害;趙佑荏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上排門牙斷裂、右手背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趙佑荏、潘天成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潘天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趙佑荏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天成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趙佑荏被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93至1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劉書瑋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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