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 被告
- 趙佑荏
- 被告
- 潘天成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佑荏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晚間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秀才路與秀才路156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有行人即被告潘天成自秀才路152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橫越秀才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穿越道路,因而與趙佑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天成受有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等傷害;趙佑荏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上排門牙斷裂、右手背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趙佑荏、潘天成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潘天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趙佑荏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天成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趙佑荏被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93至1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