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聲慈
- 被告
- 周柏豪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 被告
- 胡喬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A07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A06、A07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A06先向A07謀議,設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己用,嗣A07則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au」,編造不實理由,向不知情之A02佯稱:「欲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母親所匯入生活費之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A07,以此方式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不法利益。
二、A05、A0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廖夫妻」,刊登佯裝欲販售中古車輛之貼文,經A03瀏覽該貼文後,即私訊「廖夫妻」並洽談交易細節,致A03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指示,於同年月10日晚間6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訂金至本案帳戶內,A05、A06遂要求A07委請不知情之A02提領該筆款項,並於同年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捷運山鼻站外,將該筆款項交付A07,而A07收受該筆款項後,旋即轉交A05、A06。嗣A03聯繫A05、A06進行交易未果,且其等拒不退還訂金,始悉受騙。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被告A06 、A07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5頁、第151頁、原易字卷一第90頁、第157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23頁、第270頁、原易字卷二第26頁、第46頁、第68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並有告訴人A0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au」之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廖夫妻」頁面、告訴人A03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廖夫妻」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3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20頁、第221頁至第222頁),足認被告A05、A06、A07(下合稱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A07向告訴人A02編造不實理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使被告A06、A07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不法利益;又被告A05、A06向告訴人A03佯裝販售中古車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訂金,使被告A05、A06詐得二萬一千元之款項。是核被告A06、A07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A06、A07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6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分別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不法利益、二萬一千元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A05、A06與告訴人A03已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易字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30之1頁、原易字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而被告A06、A07亦有意與告訴人A02和解,但因告訴人A02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三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物流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易字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地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見原易字卷二第81頁);被告A07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37頁、原易字卷二第68頁),與告訴人A02、A03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審原易字卷第61頁、原易字卷一第330頁、原易字卷二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A06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 、情節各異、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A06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A06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即二萬一千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A05、A06與告訴人A03已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且履行完畢(見原易字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30之1頁、原易字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既告訴人A03已因被告A05、A06賠償而填補其全部損害,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評價上應等同被告A05、A06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3,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A05、A06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A05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A06、A07共同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A05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此部分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A06於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A0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au」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5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是怎麼來的,也不清楚是A07自己去借,還是A06叫A07去借等語。
㈣經查,依同案被告A06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我跟A05都沒有帳戶,所以要借用帳戶等語(見原易字卷二 第78頁);同案被告A07於偵查時供稱:我跟A06的帳戶,變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A06向我提議,能否向我朋友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及其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要借用帳戶之細節,只是最後跟我說要借用之人為A06等語(見原易字卷二第66頁),綜合同案被告A06、A07上開供述,相互勾稽後可知,被告A05雖有要借用帳戶之情事,然實際上最終與被告A07謀議,欲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人為被告A06,且被告A05亦無從預見被告A07向告訴人A02借用帳戶時,係以編造不實理由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堪認被告A05前開所辯,應非無稽。基此,被告A05與被告A06、A07間,當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可言,自不能對被告A05遽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A05此部分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A05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05犯罪,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為被告A05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二、被告A07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A05、A06共同詐得二萬一千元之款項。因認被告A07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07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A05、A06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廖夫妻」頁面、告訴人A03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廖夫妻」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3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7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刊登貼文及與告訴人A03洽談交易細節,並指示其匯款之人不是我,且我也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A05、A06所詐得之贓款等語。
㈣經查,依同案被告A05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是誰刊登貼文及與告訴人A03洽談交易細節等語(見原易字卷一第269頁);被告A06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A07說要借用帳戶,但沒有說具體原因為何。本案是我、A05為刊登貼文及與告訴人A03洽談交易細節,並指示其匯款等語(見原易字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綜合同案被告A05、A06上開供述,可見本案從事刊登貼文及與告訴人A03洽談交易細節,並指示其匯款之人,係否包括被告A07在內確屬有疑,且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A07對於被告A05、A06所為詐欺取財有關之犯行已有所知悉,是被告A07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準此,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自應對被告A07為有利之認定,在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A07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下,自不得單憑被告A07曾將其收受告訴人A02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被告A05、A06等事實,遽行推認被告A07與被告A05、A06間,必然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A07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A07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07犯罪,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為被告A07無罪之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