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羅文鴻
- 被告周禹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禹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5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15號、114年度偵字第24800號、114年 度偵字第26398號、114年度偵字第34302號、114年度偵字第37358號、114年度偵字第37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禹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禹丞與陳佳豪、詹弘琦(上2人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凌晨1時18 分許,分由陳佳豪駕駛所竊得之牌號碼BAS-9523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BSL-6011」車牌2面;無證 據證明周禹丞、詹弘琦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知情),周禹丞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詹弘琦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康同慶所管領之嘉義縣○○市○○里00○00號1樓蝦皮 太保過溝智取店,再由陳佳豪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進入該店內,撬毀自動繳費機台之門鎖後,致令該機 台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蝦皮公司,竊取該機台內現金31萬0,943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0,59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周禹丞、詹弘琦則分別在店外及附近之產業道路把風,得手後其等3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逃逸,贓款由其等3人平均朋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0】 二、周禹丞與陳佳豪、詹弘琦(上2人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0日凌晨4時49分許 ,先由陳佳豪駕駛周禹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禹丞、詹弘琦,前往蝦皮公司所經營、林秋妤所管領之嘉義縣○○鄉○○路00○0號1樓蝦皮民雄復興智取店,再 由陳佳豪與周禹丞一起進入該店內,陳佳豪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進入該店內,撬毀自動繳費機台之門鎖 後,致令該機台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蝦皮公司,竊取該機台內現金31萬8,369元,周禹丞在旁把風,詹弘琦則換位 置至上開車輛駕駛座等候接應,得手後旋由詹弘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佳豪、周禹丞離開現場逃逸,贓款由其等3人平 均朋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周禹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蝦皮公司提出之蝦皮過溝智取店交易明細、收鈔證明單、洩幣金額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佳豪、詹弘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共犯共同以持鐵橇破壞自動繳費機台之方式,竊取該機台內之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蝦皮公司之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於共同正犯團體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蝦皮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佳豪、詹弘琦共同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其未分得贓款,然依同案被告陳佳豪、詹弘琦供稱:竊取現金由其等2人與周禹丞均分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衡以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佳豪、詹弘琦共同參與蝦皮智取店行竊,所竊現金合計高達60餘萬元,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受刑事追訴風險仍鋌而走險之理?況同案被告陳佳豪、詹弘琦既已坦承犯行,亦無推諉卸責於共犯之必要,應認同案被告陳佳豪、詹弘琦所述較為可信,則被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即係其與同案被告陳佳豪、詹弘琦均分之數額,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蝦皮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各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 31萬0,943元 10萬3,64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周禹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2 事實欄二 31萬8,369元 10萬6,123元 周禹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5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15號114年度偵字第24800號114年度偵字第26398號114年度偵字第34302號114年度偵字第37358號114年度偵字第37910號(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陳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姜名鴻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 ⑵坦承(證明)其與被告詹弘琦、陳宗佑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27日、同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⑶坦承(證明)其與姜名鴻、詹弘琦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 ⑷坦承(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25日、同年6月27日訊問筆錄) ⑸坦承(證明)其與周禹丞、詹弘琦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27日、同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2 被告(證人)姜名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坦承(證明)其與被告陳佳豪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 ⑵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劉簡緯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日、6月18日訊問筆錄及114年5月2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⑶坦承(證明)其與被告詹弘琦於犯罪事實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 ⑷證明其於犯罪事實㈦騎乘之附表二編號2之扣案機車,係在其住所查獲之事實。(114年5月1日訊問筆錄) 3 被告(證人)劉簡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坦承(證明)其與被告林祐安於犯罪事實㈣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3日、同年7月1日訊問筆錄) ⑵坦承(證明)其與被告賴俊諺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3日訊問筆錄) ⑶坦承犯罪事實㈥之全部犯罪事實。 ⑷否認有與被告姜名鴻共犯犯罪事實㈡案件。 4 被告(證人)詹弘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坦承(證明)其與被告陳佳豪、陳宗佑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8月7日訊問筆錄) ⑵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姜名鴻於犯罪事實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3日訊問筆錄) ⑶坦承(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日期,自行駕駛車輛與被告陳佳豪、姜名鴻、張金福等人前往附表一編號18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之蝦皮松柏智取店,被告陳佳豪、姜名鴻入內行竊時,其與被告張金福將車輛停在鄰近巷道內,待被告陳佳豪、姜名鴻竊得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蝦皮儲鈔箱及現金後,其與被告張金福即分別駕車前往該店門口接應,由被告張金福搭載被告陳佳豪、姜名鴻前往附表一編號19之蝦皮松林智取店,其則駕車返家。(114年7月8日訊問筆錄) ⑷坦承(證明)其與被告陳佳豪、周禹丞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20日、同年7月8日訊問筆錄) 5 被告(證人)陳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坦承(證明)其與被告陳佳豪、詹弘琦於附表一編號4日期,至附表一編號4之蝦皮中華智取店,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後,被告陳佳豪交付贓款3,800元予其,由其負責丟棄竊取之蝦皮現金儲鈔箱,且其與被告陳佳豪有拆卸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變造車牌之事實;惟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之日期到場。(114年5月1日、同年6月17日訊問筆錄) ⑵坦承犯罪事實㈧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17日訊問筆錄) 6 被告(證人)林祐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劉簡緯於犯罪事實㈣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3日、同年7月1日訊問筆錄) 7 被告(證人)賴俊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劉簡緯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日、同年6月17日訊問筆錄) 8 被告黃彥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㈨、㈩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證人)張金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姜名鴻、陳佳豪、詹弘琦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證人)周禹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坦承(證明)其與被告陳佳豪、詹弘琦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20日、同年7月8日訊問筆錄) 11 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莉婷、江文豪、吳伊芳、郭尚豪、許子軒、林秋予、吳譽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智取店,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竊得現金共計228萬7,706元,毀損智取機機檯,致其等受有72萬9,748元損失之事實。 12 被害人黃綺葳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37910號卷六)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汽車牌照1面,於犯罪事實㈦所示時間失竊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博舜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37910號卷二) 證明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㈦所示時間失竊之事實。 14 被害人許慶忠即許銘源之父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24315號卷二) 證明許銘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含牌照1面),於114年1月25日凌晨5時許失竊之事實。 15 被害人呂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37910號卷二) 證明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牌照1面,於犯罪事實㈩所示時間失竊之事實。 16 被害人許月嬌警詢時之指述(114偵26398號) 證明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牌照遭偽造冒用之事實。 17 現場監視器擷圖比對1份、調閱監視器系統報告18份、被告姜名鴻、詹弘琦、張金福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紀錄、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車辨系統紀錄清單(114偵37910號卷二附件4、附件8;114偵37358號第41-43頁) 佐證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至附表一所示之蝦皮智取店,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4-21所示金額、於附表一編號1、3竊盜未遂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46084528號鑑定書、114年7月9日刑紋字第114608781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9日桃警鑑字第1140075898號DNA鑑定書、114年7月28日桃警鑑字第1140103195號DNA鑑定書、114年5月9日桃警鑑字第1140061052號DNA鑑定書各1份(114偵37910號卷三附件7、卷六114偵字第26398號第6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9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37910號卷二附件6) ⑵扣案物照片(114偵37910號卷三、四附件8;114偵22750號卷一;114偵24315號卷一、二;114偵26398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0 蝦皮公司提供之卸鈔核算傳票及報價單21頁(114偵37910號卷四附件9)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智取店,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共竊得新臺幣228萬7,706元現金,毀損智取機機檯,致受有72萬9,748元損失之事實。 21 車號000-0000、BSL-6297、ANB-0250、BGV-6297、BXX-5078、AWK-7335、728-DPC、1356-FN、729-MYM、266-GDN、NDP-2552、706-NQG、MGL-3920、965-DBK、593-MJH、BLE-8009、BIV-8009、BSL-6011、BDQ-5097、BSZ-9571號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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