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羅文鴻
- 被告張金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5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15號、114年度偵字第24800號、114年 度偵字第26398號、114年度偵字第34302號、114年度偵字第37358號、114年度偵字第379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金福與陳佳豪、姜名鴻、詹弘琦(上3人另由本院判處罪 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姜名鴻、詹弘琦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凌晨5時14分許前某 時,將張金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變造為「BIV-8009」號後,由姜名鴻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佳豪、張金福,詹弘琦則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許子軒所管領之新竹縣○○鄉○○街000號1樓蝦皮新豐松柏智取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姜名鴻、陳佳豪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進入該店內,撬毀自動繳費機台之門鎖後,致令該機台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蝦皮公司,竊取該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165元,詹弘琦在店外把風,張金福則換位置至 上開車輛駕駛座等候接應、把風,得手後旋由張金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姜名鴻、陳佳豪離開現場逃逸,贓款由張金福分得2,000元,由陳佳豪、姜名鴻、詹弘琦就剩餘贓款5,165元平均朋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 二、張金福與陳佳豪、姜名鴻(上2人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7日凌晨5時21分許,先由張金福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BIV-8009」號之車輛搭載姜名鴻、陳佳豪,共同前往蝦皮公 司所經營、許子軒所管領之新竹縣○○鄉○○街00號1樓蝦皮新 豐松林智取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姜名鴻、陳佳豪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進入該店內,撬毀自動 繳費機台之門鎖後,致令該機台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蝦皮公司,竊取該機台內現金1萬3,266元,張金福則在外把風,得手後旋由張金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姜名鴻、陳佳豪離開現場逃逸,贓款由姜名鴻、陳佳豪平均朋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9】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周張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共犯間共同變造車牌部分,其低度之變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⒉被告與共犯間就上開犯行,雖有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但其等目的無非係為掩飾竊盜犯行,時間上亦有重疊,是被告行使變造車牌與竊盜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通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佳豪、姜名鴻、詹弘琦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佳豪、姜名鴻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18、19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變造車牌掩飾犯行,與共犯共同以持鐵橇破壞自動繳費機台之方式,竊取該機台內之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蝦皮公司之財產法益,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於共同正犯團體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蝦皮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及侵害法益屬性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與共犯共同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由被告 實際分得2,000元,同案被告陳佳豪、姜名鴻、詹弘琦就其 餘5,165元平均朋分,業據其等4人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9、73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由同案被告陳佳 豪、姜名鴻平均朋分,被告未分得贓款,分據其等3人陳述 在卷(本院卷二第59、73頁),則被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蝦皮公司,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 7,165元 2,000元 張金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2 事實欄二 1萬3,266元 無。 張金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5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15號114年度偵字第24800號114年度偵字第26398號114年度偵字第34302號114年度偵字第37358號114年度偵字第37910號(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陳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姜名鴻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 ⑵坦承(證明)其與被告詹弘琦、陳宗佑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27日、同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⑶坦承(證明)其與姜名鴻、詹弘琦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 ⑷坦承(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25日、同年6月27日訊問筆錄) ⑸坦承(證明)其與周禹丞、詹弘琦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27日、同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2 被告(證人)姜名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坦承(證明)其與被告陳佳豪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 ⑵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劉簡緯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日、6月18日訊問筆錄及114年5月2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⑶坦承(證明)其與被告詹弘琦於犯罪事實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 ⑷證明其於犯罪事實㈦騎乘之附表二編號2之扣案機車,係在其住所查獲之事實。(114年5月1日訊問筆錄) 3 被告(證人)劉簡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坦承(證明)其與被告林祐安於犯罪事實㈣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3日、同年7月1日訊問筆錄) ⑵坦承(證明)其與被告賴俊諺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3日訊問筆錄) ⑶坦承犯罪事實㈥之全部犯罪事實。 ⑷否認有與被告姜名鴻共犯犯罪事實㈡案件。 4 被告(證人)詹弘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坦承(證明)其與被告陳佳豪、陳宗佑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8月7日訊問筆錄) ⑵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姜名鴻於犯罪事實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3日訊問筆錄) ⑶坦承(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日期,自行駕駛車輛與被告陳佳豪、姜名鴻、張金福等人前往附表一編號18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之蝦皮松柏智取店,被告陳佳豪、姜名鴻入內行竊時,其與被告張金福將車輛停在鄰近巷道內,待被告陳佳豪、姜名鴻竊得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蝦皮儲鈔箱及現金後,其與被告張金福即分別駕車前往該店門口接應,由被告張金福搭載被告陳佳豪、姜名鴻前往附表一編號19之蝦皮松林智取店,其則駕車返家。(114年7月8日訊問筆錄) ⑷坦承(證明)其與被告陳佳豪、周禹丞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20日、同年7月8日訊問筆錄) 5 被告(證人)陳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坦承(證明)其與被告陳佳豪、詹弘琦於附表一編號4日期,至附表一編號4之蝦皮中華智取店,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後,被告陳佳豪交付贓款3,800元予其,由其負責丟棄竊取之蝦皮現金儲鈔箱,且其與被告陳佳豪有拆卸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變造車牌之事實;惟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之日期到場。(114年5月1日、同年6月17日訊問筆錄) ⑵坦承犯罪事實㈧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17日訊問筆錄) 6 被告(證人)林祐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劉簡緯於犯罪事實㈣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3日、同年7月1日訊問筆錄) 7 被告(證人)賴俊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劉簡緯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日、同年6月17日訊問筆錄) 8 被告黃彥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㈨、㈩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證人)張金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姜名鴻、陳佳豪、詹弘琦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證人)周禹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坦承(證明)其與被告陳佳豪、詹弘琦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20日、同年7月8日訊問筆錄) 11 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莉婷、江文豪、吳伊芳、郭尚豪、許子軒、林秋予、吳譽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智取店,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竊得現金共計228萬7,706元,毀損智取機機檯,致其等受有72萬9,748元損失之事實。 12 被害人黃綺葳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37910號卷六)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汽車牌照1面,於犯罪事實㈦所示時間失竊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博舜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37910號卷二) 證明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㈦所示時間失竊之事實。 14 被害人許慶忠即許銘源之父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24315號卷二) 證明許銘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含牌照1面),於114年1月25日凌晨5時許失竊之事實。 15 被害人呂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37910號卷二) 證明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牌照1面,於犯罪事實㈩所示時間失竊之事實。 16 被害人許月嬌警詢時之指述(114偵26398號) 證明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牌照遭偽造冒用之事實。 17 現場監視器擷圖比對1份、調閱監視器系統報告18份、被告姜名鴻、詹弘琦、張金福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紀錄、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車辨系統紀錄清單(114偵37910號卷二附件4、附件8;114偵37358號第41-43頁) 佐證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至附表一所示之蝦皮智取店,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4-21所示金額、於附表一編號1、3竊盜未遂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46084528號鑑定書、114年7月9日刑紋字第114608781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9日桃警鑑字第1140075898號DNA鑑定書、114年7月28日桃警鑑字第1140103195號DNA鑑定書、114年5月9日桃警鑑字第1140061052號DNA鑑定書各1份(114偵37910號卷三附件7、卷六114偵字第26398號第6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9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37910號卷二附件6) ⑵扣案物照片(114偵37910號卷三、四附件8;114偵22750號卷一;114偵24315號卷一、二;114偵26398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0 蝦皮公司提供之卸鈔核算傳票及報價單21頁(114偵37910號卷四附件9)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智取店,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共竊得新臺幣228萬7,706元現金,毀損智取機機檯,致受有72萬9,748元損失之事實。 21 車號000-0000、BSL-6297、ANB-0250、BGV-6297、BXX-5078、AWK-7335、728-DPC、1356-FN、729-MYM、266-GDN、NDP-2552、706-NQG、MGL-3920、965-DBK、593-MJH、BLE-8009、BIV-8009、BSL-6011、BDQ-5097、BSZ-9571號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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