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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春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葉春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對告訴人李章智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2、核被告對告訴人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分別傷害主治醫師即告訴人李章智、警衛即告訴人張家銘,致其等分別受有該欄所示傷害,且因此妨害告訴人李章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雖終能坦承本件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葉春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李章智部分 2 葉春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張家銘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
  被   告 葉春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聯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因在家服藥自殺,
    經其配偶送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並於該院56
    3病房住院治療。嗣葉春聯於112年4月9日下午某時許恢復意
    識,明知其主治醫師李章智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依法
    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滿李章智告知其可出院,竟
    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4月
    9日17時5分許,在上開病房,以腳踹李章智之胸口,致李章
    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李章智執行醫療業務。
    葉春聯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病房
    外走道,持點滴架毆打前來處理病患暴力事件之警衛張家銘
    ,致張家銘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章智、張家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春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我沒印象我有打人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章智為被告的主治醫師,被告於112年4月9日清醒後,因不滿李章智告知其可以出院,回覆「你誰?憑什麼叫我出院」等語、罵三字經,並以右腳踹李章智的胸口,嗣被告持點滴架毆打告訴人張家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張家銘前往處理病患暴力事件,被告持點滴架毆打張家銘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瀅湘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4月9日17時許經告訴人李章智告知其可以出院,被告回覆「你是誰?你管我要不要回家」等語,並以腳往旁邊踢,嗣持點滴架揮來揮去之事實。 5 證人魏任君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清醒後,告訴人李章智告知其可以出院,嗣李章智走出病房向證人魏任君稱其被病人打、要求報警,嗣被告持點滴架揮來揮去之事實。 6 ⒈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份。 ⒉聖保祿醫院112年4月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李章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家銘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7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病房外走道與告訴人張家銘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8 聖保祿醫院113年8月5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555號函暨函附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單各1份。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傷害告訴人李章智、張家銘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4月8日因服藥自殺經送往聖保祿醫院治療,嗣被告於112年4月9日下午清醒、已可自行下床如廁,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可坐在床上喝飲料,並於同日17時53分離院、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李章智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核被告對告
    訴人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對
    告訴人李章智、張家銘所犯上開等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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