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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大鈞呂峻宇曾煒庭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榮興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林榮興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其中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此為有利之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黃登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願意與被告和解,不想與被告求償,並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原簡上卷第86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既已表示願不追究賠償責任,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於上訴狀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車窗玻璃,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案所犯罪名最低本刑為罰金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予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追討或協商債務,竟持不詳器具敲毀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車窗玻璃而致令不堪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林淑媛、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不得上訴。附件: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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