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李信龍、藍雅筠
- 被告田凱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外,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田凱倫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毒品為友人「阿緯」遺留至被告住處,並非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且被告驗尿結果並無吸食海洛因,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經警在其斯時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居所處,扣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重量且經送鑑確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稱本案毒品),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 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5至39頁、第53至59頁反面、第129頁 );復為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所未有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 ㈡至被告雖以本案毒品非其持有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前於警詢中,已就本案毒品係其友人即綽號「阿緯」之人因忘記帶走而置放被告居處,從而暫放被告所居房間此情,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23頁),且其於偵訊中並再次陳稱:其於警詢所述均係本於自身意思所為,而無遭警方不正詢問之情(見毒偵字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有關本案毒 品何以置放於其居處之緣由,應屬真實。而被告於「阿緯」將本案毒品置放其屋後,既未儘速請「阿緯」將此顯屬違禁品之物予以帶回,亦未自行將本非屬其所有之本案毒品送請警方依法處理,藉此釐清自身與該包毒品實屬無涉,猶任本案毒品置放其所居住管領之處,則其主觀及客觀上在在顯具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至臻明確。是其於警詢坦承自身本案所為,而於原審判決後翻異前詞,徒以上開虛言為辯,自屬其於見原審判決後,為謀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信。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執以爭執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所提上訴理由,並無理由,則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應駁回被告所提上訴。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凱倫(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凱倫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本案持有毒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欲販賣或轉讓予他人,其所為尚未危及他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9、129頁),前揭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總毛重:0.3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03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4公克。 ⑷驗餘量:0.028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5號 被 告 田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凱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具有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許炳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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