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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曹蕙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振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03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23日13時43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身分不詳之取款車手(與A05無涉)。A05自114年8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小張」、「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5依「小張」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由A05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人取款成功後,每單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因A03察覺有異後報警,並配合警員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龍泉一街與德泉街口交付3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並由A05於超商列印後,於114年8月5日10時許,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佩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至上址與A03見面,向A03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A05」,並向A03收取30萬元(含1,000元及玩具紙鈔1批)後,A05再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A03而行使之,惟A05尚未及離去之際,旋遭事先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A05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被告所犯該條例以外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6頁),且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1、57至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小張」、「澤」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2種減輕事由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在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供出上游林柏皓等語(見訴字卷第卷第69頁),惟被告亦供稱林柏皓僅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其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其工作係由「小張」、「澤」指派,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認定林柏皓若有參與本案犯行,亦是擔任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林柏皓在本案之犯罪分工,尚未能評價已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故本案尚難認已因被告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分擔詐欺犯行之實施,對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取款車手,而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之角色,及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而止於未遂階段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蝦皮店到店門市店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68頁),及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依法處理之科刑意見(見訴字卷第60、68、72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㈦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卻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聽從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恣意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且被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綜合本案犯行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彌補之情形及被告行為等情狀,尚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參、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6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含1,000元及玩具紙鈔1批),然其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或經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可按(偵字卷第53、5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因本案未遂,所以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偽造之印文/備註 1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黑色皮套) 1張  2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公司經辦人簽/章」欄:「A05」署名及印文各1枚 ⑵「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欄:「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欄:「A04」印文1枚 ⑷「專案負責人章」欄:「蘇建榮」印文1枚 4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⑴外觀:銀色 ⑵門號:0000000000號 ⑶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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