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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羅文鴻

  • 被告
    潘玉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蘭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玉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9時23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臺銀 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指定收件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潘玉蘭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玉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辦理貸款,「陳經理」說可以幫我做金流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係因自稱「陳經理」之人告知得協助製作金流,以利其向銀行辦理貸款,故依「陳經理」之要求,先匯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後開始辦 理貸款之流程,始將提款卡寄至指定之地址,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利於貸款公司將資金匯入後另再提領,而完成製作金流之程序。詎料,「陳經理」為詐騙集團人員,待被告察覺有異,已有損失匯款之手續費3萬元及交付之提款卡 ,並立刻前往警局報警,亦屬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3年10月5日上午9 時2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經理」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中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自陳其國中肄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目前從事美髮業等語(本院原訴卷第13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無需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當無從推諉不知。 ⒌觀諸被告與「陳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9至 417頁;本院原訴卷第69至94頁),僅見被告與「陳經 理」就以提款卡製作金流之事洽談,對於貸款內容、有無提供擔保品、撥款方式、償還條件等重要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何磋商,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徵信之用,雙方亦未見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顯然嚴重悖離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本案前曾有向銀行及民間公司辦理貸款,當時並未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等情(本院原訴卷第136頁),足徵被告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過往申辦 貸款之經驗不同,顯與常情相違。 ⒍參諸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83至384頁),是被告歷經偵查程序後,對於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當有高度預見可能性。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提供帳戶時,有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等語(偵卷第17頁),加上前述明顯悖離常情之貸款程序,堪認被告應已能對「陳經理」實際上並非正當業者,可能藉此蒐集個人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當有預見。 ⒎綜上各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經理」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心生疑慮,仍為獲取成功申辦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亦遭「陳經理」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3萬元,故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云云。茲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52分許,匯 款8,000元至案外人呂汶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案外人陳美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59號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7、3081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偵 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審原訴卷第53至56、59至63頁)。然依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大園派出所報案之內容,被告係表示其於同年9月28日收 到提供周轉資金簡訊,依該簡訊所留存之資訊加入LINE後,即由「專業包裝代辦王經理」與其聯繫,其表達有借貸需求,「專業包裝代辦王經理」向其誆騙需繳納保證金,故被告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合計4萬5,000元,有113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原訴 卷第139至141頁),可知被告係與「專業包裝代辦王經理」聯繫後依指示匯款;復參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1頁),其傳送匯款2萬2,000元、8,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予「財務-林小姐」,則被告 既非與「陳經理」連繫後依指示匯款,亦非向「陳經理」回報匯款情形,自難認被告係遭「陳經理」詐騙而匯款2 萬2,000元、8,000元。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失,同屬詐欺被害人,然因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陳經理」無關,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對於「陳經理」係民間貸款公司之人員並無懷疑,則其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另傳送提款卡密碼,亦合於「陳經理」所稱製作金流之過程,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資料,一旦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被告與「陳經理」之互動過程中,已出現諸多悖於常情之處,其為順利成功申辦貸款,竟猶甘冒「陳經理」得以本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經理」,則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陳經理」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已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節所辯,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謝志宏、廖扆翥、陳玉翎、劉照煌、林瑞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前述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黃保卿等11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黃保卿等11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保卿等11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黃保卿等11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黃保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間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黃保卿,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保卿聯繫,佯稱:藉由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黃保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 2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保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2170卷第33至36頁) ⒉告訴人黃保卿提出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7、193至202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5、375頁) 2 王紘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間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IKTOK結識王紘偉,並以LINE與王紘偉聯繫,佯稱:藉由華展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王紘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紘偉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2170卷第39至44頁) ⒊告訴人王紘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個人頁面暨照片擷圖(同上卷第203至208頁) ⒋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3、369頁) 3 謝志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謝志宏,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志宏聯繫,佯稱:藉由OP-ESS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謝志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2170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謝志宏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9至219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1、367頁) 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彭淑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間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彭淑珍,並以LINE暱稱與彭淑珍聯繫,佯稱:藉由華展投資 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彭淑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2170卷第53至57頁) ⒉告訴人彭淑珍提出之詐騙軟體及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21至239頁) 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3、369頁) 5 廖扆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IKTOK結識廖扆翥,並以LINE暱稱與廖扆翥聯繫,佯稱:藉由華展投資 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廖扆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扆翥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2170卷第61至64頁) ⒉告訴人廖扆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1至244頁) 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3、369頁) 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蔡燦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應予更正),透過LINE與蔡璨鴻聯繫,佯稱:藉由TXN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蔡燦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燦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2170卷第67至71頁) ⒊告訴人蔡燦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擷圖(同上卷第245至25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5、375頁) 7 陳玉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玉翎,並以LINE與陳玉翎聯繫,佯稱:藉由國輝娛樂城網站博弈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陳玉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翎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2170卷第75至77頁) ⒉告訴人陳玉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1、253至256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1、367頁) 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 4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盧品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盧品亨,並以LINE與盧品亨聯繫,佯稱:藉由e-BAY商城網站投資店鋪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盧品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品亨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2170卷第81至84頁) ⒉告訴人盧品亨提出之臺幣帳戶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3、257至277頁) 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3、369頁) 9 劉照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劉照煌,並以LINE與劉照煌聯繫,佯稱:投資威士忌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劉照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照煌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2170卷第87至92頁) ⒉告訴人劉照煌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5、279至283頁) 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3、369頁) 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 林詩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上午11時5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林詩娟,並以LINE與林詩娟聯繫,佯稱:藉由錦心女性基金會投資基金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林詩娟陷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 1萬2,0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2170卷第95至97頁) ⒉告訴人林詩娟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網址擷圖、營業執照擷圖(同上卷第285至299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1、367頁) 11 林瑞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6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間某時,應予更正),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林瑞英,並以LINE與林瑞英聯繫,佯稱:投資基金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林瑞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2170卷第101至104頁) ⒉告訴人林瑞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同上卷第301至313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1、367頁) 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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